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业、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依规、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队伍建设,对应当由政府负担的经费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推进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共享、查询、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推动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与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用,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八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自治区统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推进落实信用标准体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坚持依法履职、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建设诚信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力度,依法曝光典型失信案件。
第十六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商务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契约精神,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过程中,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安全生产、消费投资、质量品牌、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网络空间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推进职业道德建设,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管理,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组织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各类涉农信用信息,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推动创建结果在金融服务、乡村治理、数字乡村建设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度,对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完善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信息记录。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用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信用主体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信用主体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信文化。
各类学校应当依托相关课程开展诚信教育。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社会信用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理念,增强公众信用意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归集、共享、查询、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开放,提供信用查询、监测、风险预警等信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类别、信息条目、主体性质、责任单位以及纳入依据等内容。
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其记录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主申报、声明、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提供或者补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信用网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与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通过签订共享协议的方式共享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指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资质审核、招标投标、资金安排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应当应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并将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参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应急处置机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提供、归集、查询、保存、使用、加工、传输及买卖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行业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定期评价信用信息,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依法依规在信用网站公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有关部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
(二)受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表彰、奖励的;
(三)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或者等次便利;
(四)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五)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激励对象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其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领域范围和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宣传、恶意误导、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四十五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除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自治区、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编制、更新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依据、实施惩戒措施的单位等内容。编制、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不得超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中对信用主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范围。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守信激励对象和失信主体信息交换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启动和运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程序。
第四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市场主体自主采取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评价等情况,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查询、使用自身信用报告。
第五十一条 采集、归集、公示、共享、查询、应用、修复和管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遗漏、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正,并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归集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终止公示、出具证明等必要补救措施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五十六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信用主体提出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予以受理,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应当采取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进行信用修复。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修复、变更协同联动机制,提高信用信息修复、变更效率,保障信用信息修复、变更的及时性、协同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相关措施,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规范和管理,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归集、查询、共享、公示、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行业,支持信用评级、信用管理、信用咨询等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化、集聚化发展。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托相关信用服务平台,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组织、市场主体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加工和保存;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生政府失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用信息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及应急处置机制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
(五)非法提供、归集、查询、公示、保存、使用、加工、传输及买卖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的;
(九)违法违规实施激励或者惩戒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