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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案

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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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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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王某某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烟处[2024]第647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桐乡市屠甸芳铠副食品店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王某某

执法部门: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09-30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王某某送达了杭烟处告[2024]第6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当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王某某超限量邮寄卷烟,其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王某某的违法情形,其超限量邮寄卷烟的价值为31669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超限量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的较重情节,应处以超限量邮寄卷烟价值25%-35%的罚款。另王某某在两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被桐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一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对王某某超限量邮寄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处以邮寄卷烟价值31669元35%的罚款,计11084.15元,全额上缴国库。
对涉案的真品卷烟6个品种90条,除质检损耗外1.3条外,其余88.7条予以发还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王某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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