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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李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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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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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捷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某雷,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捷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夏某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10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某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439号决定书),宣告ZL201520796895.X号“一种LED灯体”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上述决定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捷某瑞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李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捷某瑞公司及夏某雷: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3.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4.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捷某瑞公司、夏某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捷某瑞公司、夏某雷负担。
捷某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1000元,由捷某瑞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捷某瑞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捷某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1450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并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年6月20日发出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利人马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4503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第564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已生效。李某经马某授权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其起诉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
另查明,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尚未执行前,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该决定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3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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