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建设局(某区交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军,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区建设局(某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某区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某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直接认定我公司与某2公司的分包合同有效,却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发包人是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定承包人等涉及合同效力等问题进行查明。2.案涉工程项目的停工原因,直接关系到某区建设局对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一审并未审理和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遗漏了某区建设局要求某2公司和我公司分别就我公司施工部分报送结算资料,某2公司竣工结算金额中不包含我公司施工部分,该事实也能证明某区建设局对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对《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法律性质认定有误,属法律适用错误。《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已经确定结算主体和结算金额,某区建设局应当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工程结算依据。5.一审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属法律适用错误。某区建设局有义务就其发包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某2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同意某区建设局与我公司直接结算,是某2公司将其结算审核的权利转让给某区建设局,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债务加入。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区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与某2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只需审查某1公司与我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一审法院无需查明我局要求某2公司以及某1公司分别报送材料,这并不能证明我局需承担付款义务,报送材料只是为了配合审计而进行的一种协调工作。某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系内部行为,并不会与某1公司产生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局会议纪要里面明确注明,我局作为这个行业管理单位,是配合协调,将资料报于第三方审计是履行行业部门的监管作用,确保该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局也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与某1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竣工结算审定表,只是为了核算工程量,审计报告也并非某2公司委托我局给付工程欠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驳回某1公司对我局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述称,我公司接的项目是某区政府的项目,业主单位是某区建设局。2019年11月停工后就算过账,由政府收回,也是在政府会议室上过会的,某区建设局也上过会,某区建设局来处理债务问题,会上司法局、审计局、建设局等各委办局都有审计单位,是抓阄形成的,是某区建设局主导的。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区建设局支付某1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8,711,95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711,95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开始按照LPR计算,其中截止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633,048.89元);2.判令某区建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1公司承包达坂城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1日,合同价为2亿5千万。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该项目停工。2020年9月28日,某区政府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要求某1公司将所有资料报给某区建设局委托审计公司审计,某区建设局在60个工作日内解决某2公司与某1公司工程款问题。2021年7月20日,某区建设局与某1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某1公司施工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8,711,955.70元。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放弃要求某区建设局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明确表明虽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本案中放弃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颁布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2公司将达坂城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某1公司,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效力并不及与某区建设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就本案而言,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某1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某区建设局主张权利。本案中,某区政府会议纪要虽然要求某1公司将所有资料报给某区建设局委托审计公司审计,某区建设局在60个工作日内解决某2公司与某1公司工程款问题,及某区建设局与某1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某1公司施工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8,711,955.70元,但某区建设局并未要求加入某2公司对某1公司的债务。一审庭审中,某区建设局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该债务。故某1公司要求某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1公司应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但某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某2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不作审理。综上,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某函(某)某号《关于达坂城区某片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立项批复的函》1份,用于证明案涉项目是某区政府的项目,是某区建设局的项目。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是某区建设局,进而在该项目停工后,通过会议纪要行使所形成的竣工结算定案表亦应当履行。某区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即对案涉项目属于某区建设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某1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案涉工程并未立项,某区建设局亦未取得案涉项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某1公司与某区建设局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某1公司要求某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8,711,955.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某1公司与某区建设局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立项,且某1公司提交新闻截图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与某区建设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某1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某区建设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8,711,955.7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各方应当依据各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本案中,如前所述某1公司未能举证事实其与某区建设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1公司要求某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关系。另,某1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9月28日某区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某2公司已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让给了某1公司,其依据债权转让可以要求某区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仅载明:“由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资料报给某区建设局委托审计公司审计,某区建设局在60个工作日内解决某2公司与某1公司工程款问题。”并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对某1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15.03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婧
审判员 艾海提努尔买提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