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0811民初2419号
原告:佳木斯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凯,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系员工。
被告:黄某虹,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佳木斯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佳木斯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佳木斯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龙国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雨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