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2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月,陕西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11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534340.0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26985.2元),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监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桩基施工单位已对桩基施工问题认可并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隐蔽工程验收主体,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事实,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比例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实质损害,应依法予以纠正。
如一审事实查明情况所述,被上诉人监理范围内14#楼出现了明显不均匀沉降,影响楼栋安全,为避免造成进一步安全风险导致的损失扩大,上诉人积极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并按照专家意见完成加固,达到有效整改效果,鉴定结论明显显示为桩基承载力不够,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对于案涉工程的鉴定,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拒绝参与,其他桩基监测、沉降观测、施工设计等单位均有参与,对此,如一审认定,桩基施工单位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桩基检测公司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沉降观测单位某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楼栋桩基施工质量问题及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事故对上诉人已造成严重损害,作为隐蔽工程验收主体,被上诉人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虽上诉人主张的9.9%无第三方评估依据,但综合事故性质及损害结果,以及上诉人参照的相关施工事故监理单位10%的案例,该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应得到支持。
二、因被上诉人监管失职导致的施工质量问题引发业主退楼,相关诉讼费用及违约金亦属于上诉人损失,且相关客户索赔尚未结束,虽未实际产生但也应保障上诉人对该些必然产生费用追索的诉权,对于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金额应予以纠正。
因被上诉人监理楼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实际影响到小业主权益,案涉14号楼业主刘某某、李某某、杨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房,被告共退还上述三名业主房款共计1547699元。该些退款除了房屋本金还包含了诉讼费、违约金等,若非本次施工质量问题,必然不会产生该些退款及费用,且虽然退款退楼后房屋由上诉人所有,但是因该施工质量问题,再次销售困难,遑论一审判决所述“二次出手予以获利”。另,对于一审判决第五页所述“尚有104104元还需赔偿业主,但因为业主的要求高于该款项,因此尚未支付。”因该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业主索赔尚未结束,该补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必然产生且大概率高于该标准,在目前尚未实际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实际支出金额基础上酌情被上诉人承担5%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损害上诉人实际损害追索权,明显降低了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标准。
综上,作为上诉人委托的桩基隐蔽工程验收主体,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职责,对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基数及比例明显低于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实质损害,且相关客户索赔尚未结束,虽未实际产生但也应保障上诉人对该些必然产生费用追索的诉权,对于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金额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天一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1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答辩人承担总赔偿款5%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应当予以维持。
首先,涉案项目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并履行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备案手续,被答辩人正常对涉案项目进行处分收益。
其次,结合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报告认定14号楼不均匀沉降问题出现的原因是14号楼位于小区东南角,且南侧与外部建筑地块相连,两地块之间地面高差约2m,界限两侧均为未硬化的花园或绿地,易导致降水等的水分渗入下部基土,在水的影响下可产生附加变形,导致14号楼发生不均匀变形。被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无法证明涉案项目不均匀沉降是答辩人主要责任导致。且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了两次的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回,无法就涉案项目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主要责任主体以及赔偿责任范围大小问题进行专业鉴定。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存在监理不当责任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10%责任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最后,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第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件及其他对工程有不良影响的事件,经调查确认是监理人承担主要责任时,监理人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调查认定是答辩人的主要责任,且损失计算方式为直接经济损失*1%。
综合以上三点以及结合一审判决,在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主要责任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突破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答辩人承担总赔偿款5%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该判决结果符合合理性、公平性原则,能有效化解双方的纠纷,该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以总赔偿额4539703.94元为基数认定正确。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损失数额应当以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为准,且不能以此获利。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有1547699元属于房款,现被答辩人已实际取得房屋,该房屋可二次销售获利,因此,该部分房款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监理费534340.05元及资金占用费54609.55元(以534340.0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LPR3.65%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23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但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赔偿649048.52元,以双方结算尾款抵扣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14708.47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浐灞珑悦项目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监理的工程内容为1号楼至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业配套工程。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对工程有不良影响的事件,经调查确认是监理人承担主要责任时,监理人同意支付的赔偿金为直接经济损失的1%。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因监理人质量控制不力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可要求监理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委托人有权向监理人追索。
2021年12月2日,案涉项目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显示为工程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
2022年,因案涉项目14号楼出现了不均匀沉降问题,被告对14号楼进行了安全性检测鉴定。陕西机勘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检测鉴定报告》,认定14号楼不均匀沉降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因为14号楼位于小区东南角,且南侧与外部建筑地块相连,两地块之间地面高差约2m,界限两侧均为未硬化的花园或绿地,易导致降水等的水分渗入下部基土,在水的影响下可产生附加变形,导致14号楼发生不均匀变形。该鉴定意见书同时给出意见,认为必须对建筑地基进行补强加固。
2022年9月19日,被告与陕西建大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碧桂园珑悦14#地基补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23年7月5日形成《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59571.66元。
2022年1月2日,被告与西安天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安碧桂园珑悦项目第三方维修(一标段)施工合同》,对14号楼受损部分进行维修,被告支出维修费261162.28元。
被告还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碧桂园珑悦项目14#楼沉降观测工程合同》,支出合同款110240元。
被告与现建筑科技大学签订了《桩基检测合同》,支出合同款190000元。
加固完成后,原告再次委托陕西机勘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加固后的楼体进行检测,支出鉴定费218730元。
随后陕西机勘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碧桂园珑悦14#楼地基加固楼体纠偏后楼体安全性检测报告》,确认加固后主体安全等级上调,墙体位移等满足设计要求。
在被告对楼体进行检测、加固的同时,案涉14号楼业主刘某某、李某某、杨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房,被告共退还上述三名业主房款共计1547699元。
综上,被告已经支出的费用共计6087402.94元。2024年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被告认为对于14号楼沉降应付相应责任的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桩基施工单位)、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公司)、某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沉降观测单位)及原告公司(监理公司)。其中除了原告之外,被告已经与其余的三家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其中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431477.044元,占全部赔偿总额的83.6%;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89818.92元,占全部赔偿总额的6%;某数码测绘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6637.63元,占全部赔偿总额的0.41%。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剩余部分,即承担全部赔偿款的9.9%,但被告所称的上述赔偿标准并无相应的依据,原告也未参与相应的谈判过程。被告主张除了上述已经确定支付完毕的6087402.94元之外,尚有104104元还需赔偿业主,但因为业主的要求高于该款项,因此尚未支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监理费的金额并无异议。
原告对于14号楼桩基部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也无异议。为查明原告的监理责任在本案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事项最终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监理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用53434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监理的工程经鉴定出现了桩基问题,造成不均匀沉降,原告对此应当负有监理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监理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主张应为9.9%,并无相应的依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均匀沉降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主要是因为14号楼地块与其他地块存在高低差,造成雨水渗入导致,因此主要是自然条件导致。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并未考虑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当然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但并非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总赔偿款的5%。关于总赔偿款,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6087402.94元,但其中含有三名业主的退款1547699元。被告虽向业主退还了上述款项,但同时业主也向被告退还了相应的房屋,相应的房屋被告也可二次出售予以获利。因此上述退款1547699元不应计算在被告的损失中。被告可在另行出售房屋后,评估其所受到的损失另行主张。故总赔偿额应为4539703.94元,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为226985.2元(4539703.94×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34340.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26985.2元;三、驳回原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89.5元,原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89.5元。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145.24元,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45.24元,原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欠付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534340.05元正确。
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案涉工程经鉴定出现了桩基问题,造成不均匀沉降,故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监理责任。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的金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9.9%比例即649048.52元。对此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均匀沉降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主要是因为14号楼地块与其他地块存在高低差,造成雨水渗入导致,主要是自然条件导致。当然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因为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责任及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范围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举证实际发生的金额,酌定判决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26985.2元并无不当。至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退回三位业主的房款1547699元,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业主退还了上述款项,同时业主也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了相应的房屋,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目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款未予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田任华
审判员 周 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