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8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明县某某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负责人:李某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武某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虎。
再审申请人嵩明县某某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简称:嵩明道路征迁办)、某某人民政府(简称:嵩明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勘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明道路征迁办、嵩明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1.一审、二审均按4份《征地拆迁测绘评估工作量确认表》中载明的面积和非面积类评估总价为测绘费、评估费计算基数,面积按5.17元/㎡(测绘费1.18元/㎡、评估费3.99元/㎡)计算,非面积类评估总价2%计算,计算出测评、评估费用合计为4573831.88元,扣除已付1221289.16元,得出二审判决的3352542,72元。上述判决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存在大量错误计算的情况,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本案。2.一审、二审判决将全部的评估费都按3.99元/㎡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导致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汇总)证明案涉小街段赵国啟、赵国能、杨文能、周保明四户系征收的国有土地,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按国家收费标准优惠下浮2%,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宗收取评估费,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的约定,该四户的评估费应以评估价值为基数按国家标准下浮2%计算,一审、二审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仍然将全部评估费以面积为基数按3.99元/㎡计算错误。3.二审判决曲解《补充协议》第二条,将之解释为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地上建筑物,明显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4.某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测绘报告汇总清楚的证明测绘面积和评估面积存在大量错误计算、多算、重复计算、国土土地评估费计算错误,一审、二审视而不见、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判决本案,应依法撤销。(1)小街段赵国啟、赵国能、杨文能、周保明四户国有土地的评估费和测绘费多计算33954.86元,同时应扣减评估面积25777㎡。(2)错误计算测绘面积527805.43㎡,实际只应计算286532.88㎡。存在将补差面积、装修面积、集体土地征收面积、农作物林木补偿面积、未实际征收面积等无需计算的面积也算入测绘面积的错误做法,且三线迁改临时租用集体土地以同一测绘数据在同一地块上重复计算,导致测绘面积错误扩大三倍。(3)错误计算评估面积728526.28㎡,实际只应当计算评估费的测绘面积为111569.69㎡。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测绘评估委托合同》第三条评估测绘服务费用计算方式“按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所载,评估服务费为3.99元/平方米,测绘服务费1.18元/平方米。对于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地上附着物及其他内容,测绘费、评估费双方另行协商”的约定,结合《补充协议》“对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测绘、评估费均按评估物体价值的1%计算”的内容,可明确双方对面积类与非面积类评估费、测绘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就其完成的征地拆迁测绘评估工作量于2017年6月15日至7月10日向嵩明道路征迁办发送了四份《征地拆迁测绘评估工作量确认表》,对服务类型、数量、面积、面积类评估总价、非面积类评估总价均予以了明确,且每份工作量确认表上均有已完成工作量清单汇总表作为附件,每份工作量确认表经嵩明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指挥部核实签字盖章后,由嵩明道路征迁办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嵩明道路征迁办及嵩明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工作量确认表及附件曾向某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且某某公司此后分别于2022年6月17日、12月5日向嵩明道路征迁办递交了《付款申请》和《嵩昆高速成果移交情况说明》,嵩明道路征迁办及嵩明县政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嵩明道路征迁办、嵩明县政府在本案中提出某某公司向其提交的测绘、评估面积及费用存在大量误算、多算、重复计算的主张与其确认的四份《征地拆迁测绘评估工作量确认表》不符,无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四份《征地拆迁测绘评估工作量确认表》载明的测绘评估面积及非面积类评估总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本案测绘评估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嵩明道路征迁办、嵩明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嵩明县某某建设征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某某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希
审 判 员 马艳玲
审 判 员 刘学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皖湘
书 记 员 林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