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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某公司、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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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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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7民再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玺臣,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朝阳路南、锦港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碧琪,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凌海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7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尹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07民申72号民事裁定,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尹某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民监[2023]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辽07民抗26号民事裁定,指令凌海法院再审。凌海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3)辽0781民再3号民事裁定。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海锦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闫玺臣,被上诉人维福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韩碧琪,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500万元贷款的产生实际系张乃芳、张天宇名下集团公司“贷新还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应当着重审查两方面事实,其一,借款合意是否发生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二,履行行为是否发生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由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与尹某订立,借款系由凌海锦银村镇银行按照尹某的要求直接转入阜新鑫庄粮库财务人员李辉银行卡内。即借款合意及案涉借款的交付均实际发生在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与尹某之间,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与尹某之间。此外,一审庭审中尹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凌海锦银村镇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与尹某之外的人订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亦无法通过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反推出凌海锦银村镇银行对于本案中存在委托借款的情况知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500万元贷款的产生实际系张乃芳、张天宇名下集团公司“贷新还旧”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凌海锦银村镇银行与尹某之间,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尹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维福斯公司辩称,对一审裁定的裁定结果无异议,但是对再审案件中另查明的部分张天宇与银行商议贷款的事实和张天宇虚构贷款用途及相关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并非是张天宇主动虚构合同与银行商议重新贷款,而是按银行要求被迫配合重新办理贷款。
凌海锦银村镇银行向凌海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848247.99元,合计5348247.99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如尹某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判决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范围内,以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500元和诉讼费用。
凌海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尹某与锦银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辽凌锦银[总]行[2018]年个借字第[3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高粱。2.1本合同利率执行下列2.1.1款,合同签订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2%,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1.1短期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3.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4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4.2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第三条借款的提取和使用。3.2借款人应采取下列(1)方式使用款项:(1)银行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出具书面的委托支付申请,贷款人依照受托申请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方。第六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6.1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3)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6.2借款人出现6.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3)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4)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任何帐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5)对逾期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照2.3.2款执行。(7)行使担保权利。(9)法律法规允许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尹某在合同尾页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锦银村镇银行在贷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由孟祥辉加盖个人名章。同日,锦银村镇银行将该笔450万元款项汇入尹某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号1650********内。为了确保辽凌锦银[总]行[2018]年个借字第[30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18年9月18日,维福斯公司作为出质人与锦银村镇银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辽凌锦银[总]行[2018]年质字第[304]号,第四条质押担保范围。4.1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第五条出质权利凭证的移交。5.1出质权利的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质人权利和义务。8.7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提存及诉讼的费用。第九条质权人权利和义务。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9.1.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维福斯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为:锦州亿仕达石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维福斯公司在《借款质押合同》尾页出质人处以及质押权利清单出质人处分别加盖该公司公章,张天宇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名章。锦银村镇银行在质权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孟祥辉加盖个人名章。2018年9月1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截止2019年12月20日,尹某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848247.86元。锦银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500元。
凌海法院原审认为,锦银村镇银行与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维福斯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尹某至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锦银村镇银行要求尹某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锦银村镇银行要求尹某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2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时维福斯公司以锦州亿仕达石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出质,在质押合同范围内向锦银村镇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本院对其设定的质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锦银村镇银行有权就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尹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打入其账户,并提交个人信用报告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848247.86元(计算到2019年12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息,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尹某支付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500元;三、如尹某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质的锦州亿仕达石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质押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过检察机关对孟祥辉及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及其他五案涉及的贷款总额为25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张乃芳与张天宇名下公司。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公司而非订立合同的个人;明知合同标注的借款用途为虚构,其实际用途为归还逾期贷款;明知签订借款合同的尹某等人的身份为实际用款公司员工,未享受借款合同利益。前后两批次借名贷款是张乃芳、张天宇与银行通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经审查认为,辽宁凌海锦银村镇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公司的情况下,在与尹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未声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应与实际用款人一并受到合同的约束。本案在尹某明确提出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确定合同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援引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尹某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凌海法院再审过程中,尹某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重新审理此案,确认被申请人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锦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的真正借款人,该合同直接约束两被申请人;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凌海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海涛与张乃芳系夫妻关系,张天宇系其二人之子。三人分别控股或参股锦州新世纪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能源公司”)、锦州亿仕达石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新世纪石英玻璃有限公司、维福斯公司等多家公司。
2018年7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张乃芳向锦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经与该行行长孟祥辉联系,以张乃芳公司员工贺云、郑阳、潘立新、李秀英的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用途分别为购买饲料和玉米,其中郑阳贷款900万元、李秀英贷款900万元、贺云贷款800万元、潘立新贷款900万元,并以锦州宇晨特种铜材有限公司为担保,双方达成一致后孟祥辉指派银行信贷员张晓羽办理具体贷款业务。同年7月20日,锦银村镇银行向四人发放贷款。因张乃芳和张海涛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名下的所有关联公司均由其子张天宇接管。
贷款到期后,2018年9月初,张乃芳之子张天宇与行长孟祥辉商议上述3500万元贷款的归还问题。最终二人商定,由张天宇自行筹集1000万元现金,同时采用相同方式即以员工名义贷款的方式贷款2500元,用于偿还到期的3500万元贷款。锦银村镇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助理徐驰和新世纪能源公司财务人员杨丽新分别在行长孟祥辉和张天宇的安排下对接办理贷款事宜,为尹某在内的10位员工办理授信申请书、征信授权书。本次贷款额度共计25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其中尹某贷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高粱。为顺利办理贷款,张天宇虚构贷款用途并虚构尹某与阜新鑫庄粮库签订高粱购销合同的事实,锦银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尹某贷款450万元直接转入阜新鑫庄粮库财务人员李辉银行卡内。贷款到账后由新世纪能源公司职员徐旭娟在锦州银行新华支行将上述贷款取出并存入孙权在锦银村镇银行的个人存折上。到账后,新世纪能源公司职员杨丽新又将孙权账户内存款转入郑阳、贺云、李秀英的账户上,还清三人所欠贷款并完成三人贷款销户。2019年3月17日,尹某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故锦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再查明,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尹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以(2022)辽07民申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尹某的再审申请。尹某又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民监[2023]67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7民抗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凌海法院再审认为,案涉2500万元贷款的产生实际系张乃芳、张天宇名下集团公司“贷新还旧”。在张乃芳名下公司无法偿还到期3500万元贷款情况下,其子张天宇与锦银村镇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商议后,由张天宇准备贷款资料,并安排其名下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就本案而言,即以申诉人尹某之名申请并办理贷款的事宜,用于处理逾期不良贷款。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未依法对借款人提交的涉及身份条件、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申请材料依法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情况下,即为借款人审批并发放贷款,致使上述贷款现仍无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院将对本案相关材料及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8元退回原审原告辽宁凌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凌海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海锦银村镇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是否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应当将本案相关材料及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案涉2500万元贷款的产生实际系张乃芳、张天宇名下集团公司“贷新还旧”,是凌海锦银村镇银行行长孟祥辉与张天宇商议的结果,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在明知订立合同的个人系公司员工且并非实际用款人,并虚构借款用途等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仍发放贷款,致使上述贷款至今无法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凌海法院再审认定本案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并无不当。本案应裁定驳回凌海锦银村镇银行起诉,将相关材料及线索移交相关机关予以侦查处理。
综上,凌海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3)辽0781民再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雪峰
审 判 员 刘树林
审 判 员 李 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春
书 记 员 崔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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