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01民初281号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龚雯璐
书 记 员 龚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