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7104民初11号
原告:刘某峰,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悦,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龙。
被告:梁某凤。
被告:夏某欣。
原告刘某峰与被告黑龙江某牧草种植有限公司、梁某凤、夏某欣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峰于2025年1月23日以欲与被告梁某凤、夏某欣先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陈美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佳馨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