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04民初465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5)津0104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5年1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于庭外给付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5)津0104执保123号对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4641.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宁 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