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民终15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248X5。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向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在提出上诉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逾期交纳诉讼费,依法应当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伏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傅典模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