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0229民初204号
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韶关市某,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三明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瑞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华 宇
书 记 员 谢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