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08民初31902号
原告:任某。
被告:某科技公司。
原告任某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退还任某培训费10799元。事实和理由:任某于2021年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任某参加研究生考试未通过,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费。故任某诉至法院。
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任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培训合同、支付记录、上课记录、成绩证明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日,任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10799元购买管理类联考笔试尊享保障班规划福利培训课程。当日,甲方某科技公司与乙方任某签订《培训合同》,合同福利三激励金政策:乙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甲方向乙方发放激励金:(1)乙方购买本课程后须在服务期内参加2022届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无弃考行为;(2)乙方考试成绩真实有效但服务期内未获得院校录取通知书;(3)乙方自其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所有课程交付完毕后的第10个自然日内,每一节直播课程,乙方的观看时长(实时在线观看直播或观看回放视频均予计入观看时长)均大于等于该节直播课程总时长的80%。激励金为乙方缴纳本合同费用的同等金额。
任某参加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未通过。任某主张其听课记录达标,符合合同约定的激励金政策,某科技公司应全额退费。其提交的听课记录载明学习时长239.8小时,三门VIP课程听课进度均为10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任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某参加研究生考试未通过,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听课时长及听课比例,现某科技公司作为培训服务提供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任某关于听课率符合要求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任某符合某科技公司承诺的激励金支付条件,其主张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激励金10799元。
如果某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任某已预交),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郝 游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萧菁
书 记 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