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9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系徐某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云南凌云(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云南恒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5年3月6日在本院互联网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剥夺了徐某某的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而本案二审仅三天的举证期限,明显剥夺了徐某某的举证权利,导致徐某某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根本没有起任何作用。另外,本案二审于2024年9月24日向徐某某送达了通知书后,在未听取徐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就于9月29日判决结案,该行为明显剥夺了徐某某的辩论权。二、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徐某某从2006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在为某甲公司负责清淤、清阻,但某甲公司并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徐某某在此期间也仅领取某甲公司发的两三百元一个月的报酬,并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任何权利。因此,徐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履行合同义务关系。(二)本案应从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的本质来考虑。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的本质是修建关口电站占用徐某某小溪河取水口处的小电站所作的另外一种补偿,最清楚该情况的人有王某某和罗某某,二人当初系田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案涉《调解协议书》正是在王某某和罗某某的主持下签订的。在二审中,本来要申请二人出庭作证的,但二审仅用5天时间就将案件审结,根本未给徐某某任何的诉讼权利。(三)徐某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与某甲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某甲公司前期给予的报酬是每个月200元,后期给予300元,如果作为公司的员工,一个月报酬300元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四)为某甲公司看管电站的人员均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没有与本案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这也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却按照员工满60岁就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明显不当,某甲公司的这种行为明显在故意逃避责任。综上,本案实质是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一、二审裁定均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书面提交意见称,一、某某公司与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徐某某当庭放弃了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某甲公司划转某某公司的债务范围未包含徐某某对某甲公司所可能享有的债权,故某某公司对徐某某没有任何支付责任。三、某甲公司将关口电站资产划转给某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无法继续履行与徐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且在电站划转之前,某甲公司明知徐某某长期未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但未及时有效地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徐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关口电站小溪口的淤泥清理和看管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事实依据。五、徐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作出公正裁判,并裁定不予再审本案。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甲公司未欠徐某某任何看管报酬,徐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徐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范畴。三、徐某某提供的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8民初4222、4224号案件卷宗材料,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性,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徐某某任何费用的事实。四、某甲公司不属于本案任何责任承担主体。某甲公司对关口电站的管理仅只是代管关系,该电站的资产在2023年4月无偿划转给某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当由某某公司概括性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何永乔
审判员 隆昀熹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