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1103民初158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何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琼,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阳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陶小艳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