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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某公司、克拉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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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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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元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嘉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克拉玛依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元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嘉豪、刘建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未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案涉工程造价22,719,397.38元,一审已经查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17,314,900元,即未付工程款为5,404,497.38元。但一审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结论避而不谈,在判项中也未予说明。2.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2,638,563.78元,除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1,80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是向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检测商、人工等支付的,款项的来源分别是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314,900元、某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某某公司垫付款项323,663.78元。一审将22,638,563.78元全部计算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在其自身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是对转包人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20日内。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5.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承前所述,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一审查明,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314,900元,某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某乙公司,没有拖欠,其他工程款某某公司没有取得,没有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客观条件,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6.关于工程管理费、结算审核费,某乙公司当庭认可承担,应当予以认定。即使法庭认为应当调整,也应充分考虑某某公司付出的管理工作,适当调整,全部不予认定明显不当。7.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工程造价的审核偏差不是某某公司造成,工程成果也没有归属于某某公司,让某某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审核偏差的不利后果,缺乏事实根据。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对案涉工程各款项核查充分,认定准确。已付工程款中,某某公司自称垫付的款项、向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检测商、人工等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根据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实施情况计算得出,没有将某乙公司的保证金纳入实得工程款。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并不涉及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责任是基于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履约行为得出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某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公司主张由于其已经支付了某甲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无欠款,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全部应支付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对于工程管理费和审核费,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贡献和投入,并未给某某公司加重不合理的责任。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只是程序性配合,无权主张管理费。结算审核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结算审核费。5.对于鉴定费,基于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因鉴定工程价款的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对鉴定费已作出合理分配,某某公司应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针对某某公司已付款项的金额,一审中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经过多次核对账目,得出的已付款项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一审对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没有加重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工程管理费、结算审核费的,是考虑了某某公司过错行为的判决。一审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费不应当发生。一审基于已经发生的鉴定费作出了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的判决,即认为案涉工程发生纠纷,是某某公司违法转包造成的。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启动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虽然之后签订了关于工程量变更的补充协议,但是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格形式并没有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支持某乙公司申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并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某甲公司不知情。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若因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认可发包人与承包方的结算价就启动鉴定程序推翻案涉工程的审定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案涉工程现场严重不符,工作量存在多处重复计算,计价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做出的选择性意见的证据不充分。即使一审要采信鉴定意见,也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客观评判,不能不加区分的全盘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勘验记录不符,某甲公司多次表达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做出合理解释。3.关于鉴定意见中无损检测费153,285元。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费用包含了两项工程,非仅本案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却将该153,285元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4.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技术规格书与原投标设备主材存在的价差1,586,435.49元计入鉴定意见总造价没有任何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某甲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1.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无权根据庭审情况而违反法律规定,启动鉴定程序,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请二审法庭依法综合认定。2.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自身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案涉工程现场相符合,工作量不存在重复计算,计价符合合同约定,做出的选择性意见的证据充分。关于某甲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勘验记录不符,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会综合考虑现场勘验、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情况等多种因素。鉴定意见与勘验记录可能存在差异,是因为鉴定过程需要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估,以形成全面、客观的鉴定结论。一审已充分审查了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3.关于无损检测费153,285元,鉴定机构在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及现场勘验的结果后给出的选择性意见。某甲公司并未提出有力的反证,不足以动摇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4.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将技术规格与原投标设备主材价差计入鉴定意见总造价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由于原投标文件与实际施工所需技术规格存在差异,导致实际使用的设备主材价格高于投标时的价格,该部分价差是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合理成本,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536.29元;2.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495.89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00,536.29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00,536.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1.3倍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3.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3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00,536.2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229,000元;5.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中标某甲公司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中标工程范围: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所包括的热力站工程、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及拆除、恢复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具体中标工程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及“招标通知”。总价3,333.253853万元。另,依据《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XXXX),工程概况:新建供热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七号中继泵站、十一号换热站等热力站工程;一号中继泵站、二号中继泵站、三号中继泵站、五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八号中继泵站、某某换热站、某某中继泵站、十号中继泵站等热力站改扩建。其中,…3.5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招标人保留部分材料、设备供应、采购的权利。3.6本工程不允许转让或转包,也不得肢解所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或转包,若发现转让或转包将按本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或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中标人自行承担,并根据国家、自治区、克拉玛依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严肃处理。…12.14合同价格调整范围:(1)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的变化;(2)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实际施工要求不符;(3)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改变或工程量清单编制错误造成工程量清单缺项;(4)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偏差;(5)可调价格材料的价差。文件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8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就“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新建七号中继泵站热力站工程、一号中继泵站、二号中继泵站、三号中继泵站、五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八号中继泵站、某某换热站、某某中继泵站、十号中继泵站、十二号热力站、二联路中继泵站等热力站改扩建。具体中标范围详见“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含税)33,332,538.53元;不含增值税额3,002.931399万元;增值税额330.322454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调整的范围约定:(1)非承包人原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的变化;(2)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实际施工要求不符;(3)因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改变或工程量清单编制错误造成工程量清单缺项;(4)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偏差;(5)政策性人工费调整。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
2018年4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变更原因及变更内容: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2018年4月24日发包人向承包人书面下发关于某某热力站改造项目2018年施工内容的通知,其中三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某某中继泵站暂不施工。发包人、设计、监理等相关专业人员对三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某某中继泵站运行状况进行了研究,发现其运行良好,也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发包人、设计、监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研究决定,三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某某中继泵站不进行施工改造。故将双方签订《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合同中的三号中继泵站、六号中继泵站、某某中继泵站的施工内容予以剔除,其他工作内容不变。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8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某某监理公司发送《某某热力站改建项目2018年施工内容通知》一份,内容载明:某某热力站2018年改造施工内容:一号中继泵站、二号中继泵站、五号中继泵站、七号中继泵站、八号中继泵站、十号中继泵站、十二号中继泵站、某某换热站、二联路中继泵站,其中七号中继泵站由新建站变更为在原有建筑内进行改建,请施工企业严格按此通知组织施工,确保项目保质保量交付使用。当日,某某公司张某、麻某某等人予以签收。2018年5月24日、6月8日某某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监理)、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监理)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载明:根据设计图纸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考虑到泵的能效及运行平稳,建议将部分水泵型制调整为卧式双吸泵。2018年5月27日某甲公司、某甲监理、某某监理、北京市某某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选择质量能效更优的同品牌卧式双吸泵,并且施工单位保证不需要建设单位增加设备采购成本等。
2018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现场确认,调整的26台水泵,符合供热运行工况,同意调整。2018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简称总公司)与某乙公司(简称项目队)签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队作为总公司(某某公司)施工力量的补充,总公司承揽工程向项目队签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队施工的工程,每年按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热力站工程项目总产值的3%向总公司上交经济指标。项目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结算到总公司账户后,总公司20天内拨入项目队账户。专业分包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公司按分公司模式管理项目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1.总公司(项目队配合)参加工程招投标,提供市场准入证、安全许可证及相关资质。2.总公司协助项目队办理结算。…项目队:…2.每年按期上交经济指标,承担自行施工工程的全部税项(特殊情况双方协商)。…7.总公司承揽工程安排项目队施工的,施工材料由总公司统一采购、统一结算。8.生产运行费用由项目队自行承担(有预付款的按规定执行)。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该合同附《某某公司工程预、结算管理规定》。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对“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同年10月12日投入使用。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给某某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解决2018年热力站改造设备缺陷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自2018年10月投运以来相继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和施工遗留问题,某甲公司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2020-2021年供暖期系统、设备稳定运行,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专业队伍对缺陷和隐患进行了处理。某甲公司找第三方队伍消除的缺陷和隐患产生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负担。2020年12月24日某某监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告知某某公司为了保障2020-2021年供暖期系统、设备稳定运行,建设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队伍对涉案工程存在的缺陷和隐患进行了处理,因处理缺陷和隐患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另,要求某某公司尽快处理2020年5月已列出的,仍未处理的缺陷和隐患及根据合同及承诺尽快将监理公司监理的一号站、二号站、五号站存在的问题与建设单位的相关诉求予以整改并回复。2020年12月28日某某监理公司作出《监理通知书》一份,要求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进行整改。2020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予以签收。2021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某甲公司、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审核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造价17,849,307.41元。其中某甲公司已付某某公司17,314,900元。因某乙公司不认可该审定结算造价,且认为,该行为系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就委托事项: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热力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等,并结合某乙公司调取的1、2、7号站的竣工图,某乙公司提交的一版图、二版图和最终版图、单线图等施工资料及双方认可的某甲公司提交的档案资料移交目录中的17-19、26-28项施工资料等,通过现场实际勘察据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2月2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业价鉴(2023)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调整的函》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20,979,676.89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确定性意见调整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二)选择性意见:1.选择项一:七号站及某某站原有管线及设备拆除。因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七号热力站及某某热力站中无“管道拆除热力站原有管线及设备拆除”清单项,且签证中也无热力站原有管线及设备拆除的相关内容。2024年1月5日《质证笔录》中某某公司陈述“清单和对比单不是书证…对其自制的清单不予确认”,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自制的…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双方当事人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人按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选择性意见一:某乙公司主张鉴定金额43,787.87元。(2)选择性意见二: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鉴定金额0元。2.选择项二:焊缝无损检测: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质证笔录》中提出“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X射线渗透检测,有139,350元的费用未计入”;2024年1月5日《质证笔录》中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已经将139,350元检测费支付给科华公司…但是某乙公司应明确属于本案热力站项目的具体金额”,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发表证据意见,…该合同名称包括克拉玛依市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管网工程、克拉玛依市某某区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热力站工程,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只是热力站工程”。双方当事人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人按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选择性意见一:某乙公司主张153,285元;(2)选择性意见二: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鉴定金额0元。3.选择项三:技术规格书与原投标设备主材价差,因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质证笔录》中提出“热力站清单描述与技术规格书材料不一致,应按照某乙公司实际采买的价格调整…技术规格书比清单描述中要求高,某乙公司根据技术规格书的要求采买,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据实结算”。某某公司陈述“清单和对比单不是书证…对其自制的清单不予确认”。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将清单和技术规格书进行对比,但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某甲公司已经将技术规格书向投标人某某公司发送,因此,相应项目的内容也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人按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选择性意见一:某乙公司主张鉴定金额1,586,435.49元。(2)选择性意见二: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鉴定金额0元。再查明,2023年5月22日就涉案工程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核对往来账目,经核对,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8,902,343.78元。另,某某公司庭审中提出另有货款1,800,000元、代发人工工资1,936,220元,合计3,736,220元也系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但某乙公司认为,因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长期合作,合作项目较多,双方由于未及时核对账目,上述3,736,220元数额无误,但含有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庭后核实为至少60万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但某乙公司表示为了减少诉累,其同意将上述3,736,22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作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处理,该款在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合作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不再重复主张,即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638,563.78元(18,902,343.78元+3,736,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某乙公司组织施工的“某某供热系统改造项目-热力站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有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021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某甲公司、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审核单位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造价17,849,307.41元。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存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与实际施工范围及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且该审定结算造价未经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对该审定造价亦不予认可,故该审定造价对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24年2月29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业价鉴(2023)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调整的函》,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0,979,676.89元。选择性意见中选择项一:鉴定金额43,787.87元,因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七号热力站及某某热力站中无“管道拆除热力站原有管线及设备拆除”清单项,且签证中也无热力站原有管线及设备拆除的相关内容,且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该拆除费用亦不予确认,故该选择项下的鉴定金额,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选择项二:鉴定金额153,285元,即焊缝无损检测费。某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承揽的其他工程中也有需检测的项目,不排除该费用中含其他工程费用。因该鉴定费已实际产生,且与涉案工程存在一定关联性,在核减某某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中,亦将非本工程支付款项予以核减,且核减金额至少60万元,故该检测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并未加重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对该选择性项下鉴定金额,法院予以采纳。该检测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后,不得再重复主张。关于选择项三:因技术规格书与原投标设备主材存在价差,因采买的设备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该造价成果亦归属于某甲公司,该价差金额应据实进行结算,该选择项下的鉴定金额1,586,435.49元,法院予以采纳。故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2,719,397.38元(20,979,676.89元+153,285元+1,586,435.49元)。因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638,563.78元,余款80,833.6元(22,719,397.38元-22,638,563.78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9,000元。因该费用系某某公司违法转包中标工程后引发的纠纷,该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平均分担。对于某乙公司请求广盛负担鉴定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80,833.6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利息3,005.68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0,8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四、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0,8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案外人黄某某代表刘某及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在该案件中某某公司就已经明确该5,000,000元保证金用于某乙公司的工程支出,如某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需向法庭明确其是放弃向某某公司索要5,0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还是放弃本案中5,0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权。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5,000,000元系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的第某某小学工程项目保证金,与案涉项目无关,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正确,该5,000,000元保证金某乙公司将另行主张。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裁定与某甲公司无关。2.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结算的通知函和回函10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期间某某公司全程向某乙公司告知了结算情况,某乙公司亦全程参与。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签收的回执,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回函真实性认可,回函说明某乙公司才是施工的主体,结算需要某乙公司的确认才能认定最终金额。该组证据遗漏了2021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司给某某公司发出的函,该份函件说明热力站的审计报告没有经过某乙公司及刘某本人的同意,若某某公司擅自签字,由某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一切损失。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发生在二当事人之间,与某甲公司无关,但就函件的内容、时间上看,某甲公司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工程一二审的造价审定,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因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多项工程,不能明确该5,000,000元保证金仅用于案涉项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反映了双方就结算情况进行沟通的情形,但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3.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欠付金额的认定;4.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5.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分摊认定是否合理;6.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中标某甲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范,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中,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约定明确的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仅约定某某公司协助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一同参加对案涉工程的协调会,即某甲公司至迟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对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情。某甲公司委托审计时,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对审定造价提出的异议未采信,亦未经过某乙公司确认及同意即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案涉工程客观存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与实际施工范围及标准不一致、工程量变更等情形,本案一审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与某甲公司委托的审定造价差距亦较大,某乙公司对审定造价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委托的审定造价对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以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的依据于法有据。
二、关于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经核对确认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8,902,343.78元。某某公司一审提出另有货款1,800,000元、代发人工工资1,936,220元,合计3,736,220元也系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某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包含双方合作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为了减少诉累,某乙公司同意将上述3,736,22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处理,该款在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合作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不再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638,563.78元(18,902,343.78元+3,736,220元)符合查明事实。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某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的抗辩意见,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除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未结算,某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故对某某公司二审提出已付款中包含5,00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可在其他工程结算中另行处理保证金事宜。
三、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0,979,676.89元。某某公司在一审委托鉴定时,对于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勘查第一次参加未签字,第二次不参加,且未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怠于行使其权利。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亦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中无损检测费153,285元,虽然某乙公司承揽的某某公司其他工程中也有需检测的项目,不排除该费用中含其他工程费用。但因该鉴定费已实际产生,且与涉案工程存在一定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并未加重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在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其他工程结算时不得再重复主张该费用。关于因技术规格书与原投标设备主材存在价差1,586,435.49元,采买的设备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该造价成果亦归属于某甲公司,该价差金额应据实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2,719,397.38元,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638,563.78元,余款80,833.6元某某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
四、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资金结算到总公司账户后,总公司20天内拨入项目队账户”为付款时间,故某某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不应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按照某乙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的分摊问题。因一审产生的鉴定费229,000元系某某公司违法转包中标工程后引发的纠纷,该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六、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21年12月14日委托审核单位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17,849,307.41元。某甲公司已付某某公司17,314,900元,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某甲公司根据上述审定造价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某某公司虽称如按鉴定价结算,某甲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但某某公司经本院询问,亦不能明确对于案涉工程其意见是按照与某甲公司审定造价结算,还是按照一审委托鉴定造价结算。
现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已按审定价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按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3,005.68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0,8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四、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0,83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克拉玛依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50元。鉴定费229,00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00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6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楠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李   德   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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