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茜,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鸿,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翟某某,该单位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那尔,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公司)、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不服金额893,635.3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819,995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一审不应当按租赁合同审理本案。首先某乙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95元,某某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诉讼请求证明: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其次,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若某某管理局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80%,若某某管理局未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则某甲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70%。上述合同约定再次印证: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之间为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按建设施工合同审理本案,一审按租赁合同审理本案错误。第二,一审以某乙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8日三张《工程结算》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3张《工程结算单》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识别真实内容。其次XXXXXX1号、XXXXXX2号《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是2020年12月18日,说明该结算单为同一天形成,并非某乙建设公司所述是2020年、2021年两年分别进行的相关结算。再次XXXXXX3号结算单涉及加油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单价均已包含汽油柴油的规定,双方不可能再对油费进行相关结算不符合生活常识。因此一审以上述《工程结算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三,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95元请求应当驳回。首先案涉工程截止目前还未施工完毕,也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根据某甲建设公司与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4条之规定,若某某管理局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甲建设公司需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80%,若某某管理局未向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则某甲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70%。现案涉工程某甲建设公司已完成产值2000多万元,但某某管理局仅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因此某甲建设公司仅需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已完进度的70%即448,462元(640,660元×70%),截止目前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5,500元属于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第四,如果一审判决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9,995元,那么应当判决某某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某某管理局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合同额3000多万元,某甲建设公司已完成2900多万元的产值但其仅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某某管理局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8,640.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错误。某甲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68,640.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乙建设公司辩称,一、某甲建设公司针对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无上诉利益。在一审中,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某甲建设公司与林业局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案涉合同是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建设公司前期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租赁费;一审判决是租赁合同纠纷后某乙建设公司并未上诉,对于一审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服判。而某甲建设公司上诉理由又是要求将案涉合同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审陈述与一审认可事实不一致。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本案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某甲建设公司而言,都是支付款项,并未加重某甲建设公司义务,差别在于某某管理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对于合同定性问题不具有上诉利益。二、一审法院按照三张《工程结算单》来认定价款,认定事实正确。三张《工程结算单》有朵鹏、黄德力、苏法斌的签字确认,某甲建设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认可三人的员工身份,对于三人的签名经由法院询问也拒绝提起笔迹鉴定,据此,某甲建设公司对于三张《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欠付数额是认可的。另,《工程结算单》清楚可辨认,为一式多联中的一联,原件由某甲建设公司保存,某甲建设公司在某乙建设公司举证后未能提供原件用以质证,应当由某甲建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问题,XXXXXX3号载明日期是2020年12月8日,0001299号未写明结算日期,XXXXXX1号结算单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XXXXXX3号载明的是油费8,969元,一审驳回了某乙建设公司的该部分油费请求,某乙建设公司也未上诉,某乙建设公司承担对该部分不上诉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单》来确定某甲建设公司欠付某乙建设公司款项正确。三、某甲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819,995元。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原文是“若发包人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80%,若发包人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2020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70%。”本案签订合同时,签合同时某乙建设公司与某甲建设公司双方对工作量及价款并未结算,但2020年1月30日期限在签订合同时早已届至,甲方对于发包人付款是清楚知悉的,在条款中对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数额并未明确,对于某甲建设公司向某乙建设公司后续款项支付亦未约定,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约定不明。另一方审庭审中某甲建设公司承认某乙建设公司合同范围所承建的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据此,某甲建设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30日某乙建设公司撤场后支付全额租赁费,总额1,278,964元-油费8,969元-已付款450,000元,某甲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819,995元。四、对于某甲建设公司要求某某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建设公司同意。五、某甲建设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利息,保全费为本案某乙建设公司实际支出诉讼费用,应当由某甲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管理局辩称,关于某甲建设公司的第三项请求,这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连带责任部分不予认可。
某乙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某某管理局共同支付拖欠施工机械租赁费832,000元;2.依法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某某管理局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6,530.28元,自工程结算日次日2020年12月19日暂计截至2023年8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832000×年利率3.85%×986天÷365天=86,530.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某甲建设公司(甲方)与某乙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免爆机、双桥自卸车,若发包人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80%,若发包人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在2020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70%。单价包含汽油、柴油费。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某甲建设公司员工朵鹏、黄德力、苏法斌确认租赁费、燃油费共计1,278,964元,其中8,969元为燃油费。某乙建设公司认可某甲建设公司已付租赁费450,000元,其与2021年5月30日撤场,某甲建设公司认可某乙建设公司的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2022年1月30日,某某管理局支付首笔工程款1,180,000元。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建设公司仅租赁某乙建设公司的设备进行装运工作,并不存在建设工作,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某某管理局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燃油费由某乙建设公司包含在租赁费中,故某乙建设公司主张某甲建设公司支付燃油费8,969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核算租赁费结算总额为1,269,995元(1,278,964元-8,969元),某甲建设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剩余819,995元某甲建设公司理应支付。某甲建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最多支付至工程款的80%,租赁合同约定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某甲建设公司向乙方支付已完工进度的80%,若发包人未付款,则某甲建设公司须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已完工进度的70%,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比例,2020年1月30日,双方并未结算,且双方并未约定剩余20%的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故租赁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某乙建设公司自认2021年5月30日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撤场,此日某甲建设公司应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建设公司未能支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某乙建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法院依照某乙建设公司主张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640.32元(819,995元×LPR÷365天×824天)。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19,995元;二、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30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8,640.32元,并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1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5.3元(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2.96元,由原告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建设公司一审诉请即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用,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租赁行为已经发生,相关费用也已产生,且有《机械租赁合同》、已支付的租赁费票据为证,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的确存在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故,某甲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租赁事实及合同约定向某乙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剩余20%的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结合某乙建设公司自认的2021年5月30日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撤场及某甲建设公司认可某乙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支付时间并依据支付时间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管理局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当事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某甲建设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6.35元(某甲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尼格热阿布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