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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公司、东莞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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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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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某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永某,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台南县。

上诉人东莞市正某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原审被告陈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判项,改判正某公司无需向金某公司支付335739.92元违约金;2.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正某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2023年2月15日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虽然具备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主要商谈事项,但未对标的、数量、价格等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主要及实质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该《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属于磋商性、谈判性文件,并不具有合同的属性,双方当事人不能据此形成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即便金某公司认为该《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但双方在签订该《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后,在后续实际交易过程中针对每次交易内容另行签订多份《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另行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台同》是对《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金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结算支付的货款3356468.55元,对应的是双方分别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1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1日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双方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三、即便法院认为正某公司需向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正某公司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产生的损失,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恳请法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

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的《框架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交易的唯一依据,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1.《框架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了交易内容、交易模式(如:产品、价格确定方式、下单模式、交付和结算条款),均具体可执行,金某公司与正某公司之间也一直依据上述协议确定的“框架合同+业务订单+对账结算”的交易模式开展每一笔交易。2.正某公司主张“《框架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属于磋商、谈判性文件,双方后续交易均签订具体《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履行依据”,该主张与实际不符,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方面,正某公司举证的2023年5月一-9月货款对应的5份《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卖方落款处非鲜章,正某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印章样式也不符。另一方面,2023年5月之前的多次交易,双方也同样未在《框架销售合同》之外另签其他交易合同,正某公司也未提供有另签其他合同的证据。以上可印证《框架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交易唯一依据。3.《框架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有效期内的业务交易,除名称、单价等外其余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均以本框架买卖合同为准,直至业务履行完毕”。根据该条,《框架销售合同》具有优先执行效力,后续即使签订了其他合同,与框架合同有冲突的,也应优先适用《框架销售合同》约定。二、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根据《框架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壹支付日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视为根本违约,买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额外违约金等”。同时,根据2023年2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5日为业务结算日,结算日的次月20日前对账开票,收到发票的60天内以约定方式付清”。正某公司所欠付货款中,最早发票开具日为2023年4月28日,根据约定账期,货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7日,截止目前,正某公司逾期天数最长已达338天,严重超7天,已然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承担10%的额外违约金335739.9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永某未作陈述。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正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逾期货款3357399.23元、10%违约金335739.92元;2.陈永某对上诉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正某公司、陈永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日,金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框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正某公司向金某公司采购漆包铜线,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按实际双方业务展开确定,以订单/单批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准;结算方式:以50%银行电汇+50%6个月以内电子银行承兑(不贴息)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日为业务结算日,结算日后的次次月月底前以约定方式付清。(如8月26日至9月25日所有到货货款需在11月30日前付清);担保方同意为本框架协议及项下的订单、单批合同及其修改、补充协议等合同中买方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无需担保方再另行书面同意,保证期至买方还本付息之日止;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视为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额外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内的业务交易,除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外其余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均以本框架买卖合同为准,直至业务履行完毕。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漆包铜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23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更改为:每月25日为业务结算日,结算日的次月20日前对账开票,收到发票的60天内以约定方式付清。2023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漆包铜线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同日,陈永某再次出具《担保书》明确对双方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采购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年度框架合同、订单、单批合同及其修改、补充协议等)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2023年10月9日,金某公司向正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经正某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正某公司尚欠金某公司货款3557399.23元,2023年12月4日,金某公司收到回款200000元,之后未再收到剩余款项。另查明,金某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与正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某公司辩称《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属于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有合同效力,然《框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易双方、货物标的、价格确定方式、数量确定方式、交付、结算、违约等条款,系具有可执行性的合同,并非双方的谈判性文件,正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现金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正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院对金某公司要求正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差异金额为900余元,正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差异金额,该院对金某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金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陈永某在《框架销售合同》及《担保书》中均明确对正某公司履行《框架销售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某公司要求陈永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金某公司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正某公司、陈永某承担,并无不妥,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公司货款3357399.23元、违约金335739.92元,合计3693139.15元;二、陈永某对正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正某公司追偿;三、正某公司、陈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5元,减半收取计18172.50元,由正某限公司、陈永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对案涉交易具有拘束力;2.案涉《框架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明显偏高,应否调整?经审查,虽然案涉《框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未明确交易标的物的具体型号、数量和单价,但其包含了合同当事人、标的物、价格确定方式、数量确定方式、交付、结算、违约等合同基本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其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框架销售合同》的约定,有效期内的业务交易,除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外其余条款与本合同条款有冲突的,均以本框架买卖合同为准,直至业务履行完毕,即《框架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易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后续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对交易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进行明确的行为均系履行《框架销售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依约应当适用《框架销售合同》对应的违约条款。正某公司关于《框架销售合同》为双方的谈判性磋商文件,双方履行《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不受《框架销售合同》拘束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就违约金问题,正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根据《框架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壹支付日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天视为根本违约,买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额外违约金等。案涉货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27日,至今逾期超一年时间,现金某公司仅主张正某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较为合理,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正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正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正某电工线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小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袁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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