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16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二层01、02、03之一单元;第三十五层01-07单元全层;1705房自编之二单元。
负责人: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餐饮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花,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餐饮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贺某丰、马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按贷款年利率6.75%计算);2.某某银行对马某花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街**街**号**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贺某丰、马某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贺某丰、马某花共同负担。二审庭询中,某某银行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89914.49元(暂计至2024年6月27日,利息为7442.19元、罚息为190.19元、复利为29.96元,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收未收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年利率6.75%计算)。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自2023年11月21日起逾期还款,根据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一审起诉后偿还了已逾期的款项,但该行为并不能掩盖其违约行为。而且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31212.5元,但直至某某银行提起本案上诉均未能偿还。另外,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7月12日因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表明该公司已无还款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某某银行有权宣布案涉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某某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某某公司答辩称,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在一审开庭前达成了口头的调解,某某银行同意某某公司清偿逾期贷款利息和到期本金及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后,某某银行会申请撤回起诉。但某某公司清偿前述款项后,某某银行并未撤诉,还临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他不合理的费用,并以各种借口搪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银行产生了信任危机,不敢继续还钱。其次,某某公司确认应对此前逾期还款的行为负主要责任,但因为某某银行起诉某某公司,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还款,现在只能想办法卖掉案涉抵押物偿还。
贺某丰辩称,与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马某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偿还某某银行借款本金99万元及罚息(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75%计算);2.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3.某某银行对马某花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街**街**号**房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某公司、贺某丰、马某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贺某丰、马某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月25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每半年还2.5%的本金,到期全部结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50%。
2021年11月22日,某某银行与贺某丰、马某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贺某丰、马某花为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街**街**号**房房屋。2021年11月25日,某某银行作为权利人与马某花将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1年11月22日,某某银行与贺某丰、马某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11月25日,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某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某某银行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及《某某银行公司业务信贷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4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尚欠未到期本金99万元。
某某银行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回单及发票,证实某某银行已支付了本案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于庭前已全部清偿此前的逾期借款本息,鉴于某某公司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且不影响某某银行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要求某某公司一次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借款合同并未解除,某某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某某银行主张优先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系因某某公司违约所致,某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马某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6.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银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还款明细清单;2.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拟共同证明某某公司截至2024年6月27日的欠款情况。某某公司、贺某丰质证认为,对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确认其欠款金额。马某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公司、贺某丰于庭后共同提交了两张汇款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某某公司于二审期间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的情况。某某银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确认某某公司已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19日偿还款项35210元、11000元,合共46210元。马某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马某花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某某银行、某某公司及贺某丰提交的证据分别反映了某某公司于一审宣判后的欠款及还款情况,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某某银行提供的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及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24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尚欠到期未还借款本金27414.49元、利息7442.19元、罚息190.19元、复利29.96元,合计35076.83元。2024年7月18日、19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白庆芬账户向某某银行分别偿还欠款35210元及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银行提前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乃至某某银行提起上诉后的二审阶段仍坚持还款,陆续清偿了截至2024年6月27日的全部欠款本息,并在二审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向某某银行支付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二审中,某某公司确认其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仅请求继续履行案涉贷款合同。同时,某某公司也以其自身行为证明其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强烈意愿。虽然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影响某某银行合同目的的实现。
其次,中小微企业联系千家万户,是带动投资、促进消费的生力军。当前经济环境降温,不小中小微企业在应对风险挑战的同时并未放弃履行义务,诚实守信确认银行的债权并积极创造条件偿还债务,展现坚定前行的信心。金融服务与民营企业如同鱼水关系。为中小微企业排忧解难,不仅是中小微企业在艰难发展冬天的炭火,更是为盘活全社会资源,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体现。国家有关部门多次出台相关方案和普惠金融政策,希望能够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等问题,多部门也积极助力中小微企业的高质量发展。金融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其中一员,与社会环境休戚与共,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践行普惠金融理念,在企业自身利润与实现社会发展中寻找合理平衡,以金融的高质量发展助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业。因此,结合双方订立案涉贷款合同的初衷以及营商环境的综合考量,某某银行提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主张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瑶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