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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涛、李某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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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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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91民初3852号
原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玉,男。
被告:李某涛,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李某清,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李某玉,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涛、李某清、李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涛、李某清、李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涛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所欠银行借款本息5611.88元,利息以每笔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清、李某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李某涛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180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涛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李某清、李某玉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共为其垫付了所欠借款本息21111.88元,期间被告偿还15500元后不再还款,剩余未偿还金额为5611.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涛、李某清、李某玉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涛因购房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原告、李某清、李某玉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10月28日,李某涛(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因借款人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若借款人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借款人应按垫付款额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清、李某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清、李某玉就李某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为追偿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人李某涛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3月8日分4次为李某涛累计垫款21111.88元。原告主张李某涛先后累计向原告偿还15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李某涛在偿还房贷过程中,因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垫款21111.88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李某涛在向原告偿还15500元后未及时偿还剩余垫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涛偿还剩余垫付款5611.88元(21111.88元-15500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以垫付款5611.88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垫款之日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清、李某玉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自原告为被告李某涛承担保证责任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而原告为李某涛垫付最后一笔款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故原告为李某涛垫付的21111.88元均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因而反担保人李某清、李某玉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李某涛、李某清、李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611.88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以5611.8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涛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宫玉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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