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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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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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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3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克达拉市。
再审申请人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管道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2020年5月31日,案外人陈某某挂靠丙公司承包了伊宁市某环境排水工程顶管项目的全部工程。同日,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伊宁市人居环境整治排水一标段。同日,陈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在层层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中,无证据证实谁向甲公司转包或分包了案涉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或分包过案涉工程,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了甲公司。第一,一审庭审中,虽乙管道公司提交了《顶管施工协议》,但该协议仅有甲公司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刘某某虽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配偶,亦是股东,但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甲公司与乙管道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庭审中,乙管道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授权他人与乙管道公司就转包案涉工程达成合意。第二,李某某为甲公司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实甲公司授权其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业务,亦没有证据证实其系代理行为。故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在未审查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是否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前提下,推定甲公司与乙管道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第三,乙管道公司未举证证明甲公司从案涉工程中收取过工程款并向乙管道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亦没有举证证实甲公司账面上有过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资金往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没有享受合同权利,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为案涉合同责任相对方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乙管道公司提交意见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乙管道公司完成,工程款应由甲公司支付。一、《工程量确认单》由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确认,如甲公司不认可李某某的职务行为,应要求李某某出庭陈述意见,但原审庭审中甲公司均放弃权利。根据乙管道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1.刘某某要求乙管道公司配合起诉刘某某等三人合伙清算;2.李某某负责甲公司项目的磋商、付款等多项事务;3.李某某、刘某某是甲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二、王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整体承包人居环境标段与顶通公司与乙管道公司和甲公司达成分项合同没有关系,且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甲公司与乙管道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在甲公司认可乙管道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次,甲公司认为李某某虽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未经甲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系职务代理行为,无权就案涉工程与乙管道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相关内容与《顶管施工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且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李某某向乙管道公司签署过相关文件,但不能说明签字的是何资料。故在甲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最后,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乙管道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乙管道公司与宏远建设公司之间均有多个工程施工,故在乙管道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且甲公司未提供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甲公司为付款责任方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斯  空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娅·阿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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