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8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健,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某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
负责人:李某洪。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昆明某某高速公路东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东绕城指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采纳第二次结算审定的金额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与监理单位于2023年5月2日(距离交工验收已长达三年半)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又另行进行了第二次的审定与结算,该次审定结算扣减了申请人完成施工的北羊街站、宜良北站收费站广场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及级配碎石两项费用877605.94元,二审法院采纳第二次结算审定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申请人进场前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并没有完成施工,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二次结算审定的《审核事实认定书》及《工程结算金额变更说明》载明“根据工程量清单,确定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和路面2标均存在施工此内容的可能;根据宜良北收费站开工典礼照片,可以看出收费站水泥稳定碎石及级配碎石已经施工”,上述材料中认定申请人进场前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已经施工,而仅凭开工典礼照片压根就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完成了多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事实上申请人在进场时收费站广场道路仅有少量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根本就没有铺设,工程不符合相应要求,申请人作为承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然要对该项目进行开挖施工,直至完工合格,而且申请人并不清楚该部分工程被重复承包给了其他标段施工,根本不会要求建设、监理单位出具之前少量级配碎石质量不合格、重新铺设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进场前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已经完成施工,申请人应当举证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系发包人或监理单位要求申请人重新铺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与事实及情理不符。其次,某丙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根本不知情,也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仅收取案涉工程款1%的技术及服务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与少对某丙公司影响不大,因此当出现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争议时,某丙公司即便否认系其施工基本也没影响,而且实际上某丙公司也的确未参与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的施工。最后,监理单位作为工程施工的第三方,如若申请人没有完成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监理单位人员不可能会在《计量工程量及现场验收情况统计表》中签字,也不会在《报验申请表》中盖章,监理单位对申请人之前完成的施工签字盖章认可后又出尔反尔否认之前所有签字盖章的内容,可见监理单位立场并不严谨中立,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是否系申请人完成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不应当仅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函件便认定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第一次结算审定金额为准,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进场,收费站广场路面的确是有薄薄一层的级配碎石,但根据图纸及质量要求,路面是要有15cm厚度的级配碎石和24cm厚度的水泥稳定碎石,当时路面的级配碎石厚度不够,水泥稳定碎石没有,申请人进场开挖后对路面进行了重做,因此在第一次结算时包含了收费站广场路面的工程量及价款,得到了各方的盖章确认。(2)争议路面实际施工人系申请人,申请人是有包括监理计量、报验申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等全部资料的,第二次审定结算仅依据一张宜良北的开工典礼照片就将宜良北和北羊街两个收费站广场道路认定为其它标段所做,依据严重不足,而且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厚度及质量通过照片根本无法进行确认,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只通过几张照片就推翻原有结算书确定工程是其他标段做的明显不妥。(3)某丙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如某丙公司、监理单位主张争议路面是由其他标段所做,应当进行相应举证,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工程系申请人完成。(4)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数年有余,使用几年后因申请人起诉,利益相关方为降低申请人工程价款,在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审定结算,明显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犯。2.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差额部分系“管理费”。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监督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钢结构部分乘以80%,其它房建部分乘以85%,每次款项拨付后申请人按照拨付金额的20%和15%返回某乙公司。该部分约定实际是某乙公司转包工程所获得的“牟利性”对价,结合其以项目监督管理为由收取该费用,该费用的性质就是实际施工人常说的“管理费”。而本案中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监督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拨付金额的20%和15%返回某乙公司作为施工管理之对价亦应无效。同时,某乙公司既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又未进行任何管理,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某乙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实属非法所得。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例中均采用“转包方,违法分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某乙公司的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法庭认为申请人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从公平、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15%至20%的管理费也实在过高,应根据某乙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程度,酌情调低管理费。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2024)云01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23年5月2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的证明力大于2022年4月15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二审法院采信第二次复核更正的金额××.19元认定事实清楚,论证充分,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从工程结算审定书的形式上来看,2023年5月2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有案涉项目各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书系对原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书错误部分的纠正,且该纠正内容经发包方、总包方、监理方等工程各方确认无误。(2)2023年5月2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明确记载:“该更正说明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后,由云南某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以此次更正为准,以前出具的结算审定书自动失效。”本项目涉及的各方均对此表示认可,且已经确认2022年4月15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已经失效。(3)该审定书属于形成在后的文件,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明显高于2002年4月15日做出的审定书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也依法适用该工程结算审定书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金额。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中不属于本项目施工范围的部分,不应当计入本项目工程款金额。(4)申请人认为虽然在其进场前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但因为不符合要求,其将碎石基础挖除后重新铺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建设方、监理方对于原碎石稳定层认定为厚度不合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也已经向监理单位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核实,监理单位明确否认该部分工程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监理单位的回复事实上具有客观性,也是监理单位履行职责的行为。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项目监督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来进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论证充分,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项目监督管理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钢结构部分合同内容乘以80%,其它除房建部分乘以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施工合同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在认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申请人的施工总金额。(2)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确认,本项目涉及的钢结构部分总金额为5735534.96元,该部分中应当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4588427.968元(5735534.96元×80%);本项目涉及的“其它除房建部分”总金额为9632156.06元(某甲公司主张总工程款16245296.96元-钢结构部分5735534.96元-2023年5月2日做出的工程结算审定书扣减部分877605.94元),该部分应当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8187332.651元(9632156.06元×85%)。以上合计12775760.619元(4588427.968元+8187332.651元)。二审法院判决由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264611.59元(12775760.62元-10511149.03元)认定清楚,论证充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采用复核审定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建设单位东绕城指挥部、监理单位昆明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审计单位云南某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工程结算金额更正说明》载明:“国家高速公路网昆明绕城高速东南段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项目结算经与施工单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后,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金额2191100.13元。后在进行本项目路面2标工程结算审核时发现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段和路面2标两家施工单位均对北羊街收费站和宜良北收费站的道路水泥稳定碎(砾)石及级配碎石两项内容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组织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复核,达成如下复核意见:1.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和路面3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都有此两项内容,均存在施工此内容的可能;2.根据沿线服务设施监理单位提供的宜良北收费站开工典礼照片(2018年9月28日摄),可以证明在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开始收费站施工时,收费站广场道路水泥稳定碎(砾)石及级配碎石已经施工;3.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没有补充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收费站广场道路水泥稳定碎(砾)石及级配碎石的资料,并且同意核减工程结算中的收费站广场道路水泥稳定碎(砾)石及级配碎石费用,两项内容涉及金额877605.94元。根据达成的复核意见,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三标的工程结算金额由21911000.13元更正为××.19元,审核明细详见工程结算审定书。此更正说明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后,由云南某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沿线服务设施(一阶段)3标的结算金额以此次更正为准,以前出具的结算审定书自动失效。”根据该更正说明,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复核审定的原因系2022年4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后发现收费站的道路水泥稳定碎(砾)石及级配碎石两项内容与项目路面2标的工程结算发生了重复结算,经上述四家单位共同复核后确认对结算审定金额予以更正,并重新出具结算审定书,原结算审定书已失效。针对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盖有监理单位印章的报验申请表,二审法院致函监理单位昆明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询问,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再次核实确认案涉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不是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认可其进场前收费站广场水泥稳定碎石基础工程已经施工,但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且施工不符合要求,针对该主张,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继续施工或重新施工的证据,也无充分的证据推翻由建设、监理、施工、审计四家单位共同复核确认的更正说明。综上,二审法院采用复核审定金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分别按80%和85%进行计算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监督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钢结构部分合同内容乘以80%,其它除房建部分乘以85%。”该条系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二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及双方对钢结构及其它部分的一致确认计算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希
审判员 马艳玲
审判员 刘学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