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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某海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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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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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桂0722执208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陈某海,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北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桂0722民初2591号于2024年9月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0629.80元。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税务、保险、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民政、网络资金、银行、公积金等查询,并实地调查和了解,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扣划被执行人3508元(优先扣除执行费59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实现344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德伟
审 判 员 刘家云
审 判 员 陆 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秋玲
书 记 员 庞力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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