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17民初2481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苗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夏某、苗某及第三人某某公司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
经查,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洁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