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记录采集、审批发布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企业信用信息登记验证
第一条 企业对各地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二条 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地区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各地区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各地区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各地区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各地区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审批发布
第四条 各地区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八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各地区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条 各地区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十一条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十二条 各地区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用服务自律行业联盟组织(信用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