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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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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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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101民初2300号
原告:金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5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48元,财物损失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共计1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主张为1,44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至上海地铁4号线世纪大道站搭乘地铁,在站台上遭被告张某殴打,导致原告多次摔倒在地,多处受伤。原告于案发当时已报警,经警方调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违法事实清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医药费主张,认可原告交通费主张中的537.76元,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对于护理费、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认为因原告自身对于涉案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愿意在上述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2024年2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涉案上海地铁4号线世纪大道站站台中部,被告张某将原告金某摔倒在地。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清晰,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事件起因于原告在上车时与下车的被告发生身体触碰,原告女儿因此与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原告遂从车内返回站台,试图将其女儿与被告分开。随后,原告及其女儿移动至站台另一侧方向后,原告再次跟随女儿返回被告处,并同被告发生争执,其间原告女儿与被告之间有推搡行为,原告女儿遭被告脚踢,拉扯过程中原告亦被被告摔倒在地。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地铁站台监控视频、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乘坐地铁时因身体触碰发生争执,其间被告将原告摔倒导致原告面部及膝关节等部位损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认定1,2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就医情况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对应就医记录,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鉴于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护理费、财物损失、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未充分证明其有相关损失,故相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256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80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先德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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