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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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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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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2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远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8.89元,减半收取29,429.45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静蓉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国天
书 记 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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