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4323民初7号之一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9.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39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