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2-08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5-02-08
浏览次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民初1827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会。
申请人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理想买卖合同纠纷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1827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理想名下存款62,505.85元或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天津工建天钢某某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只要求对请求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所有财产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妍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62,505.8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美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