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民终14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华,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1民初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尚有瑕疵,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交付的施工工程量与某某公司实际上图工程量不相符,为此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复核,应当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进行确定。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提出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复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一审中请求金额均是依照某某公司自制测量复核最终经某某公司催促后获得的数据,该数据均是经某某公司充分复核的结果,某某公司要求复核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8200元并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租某某公司机械设备用于铜梁区2023年某某镇某某项目,综合包干单价按亩计算,设备、人员及辅材的租金单价为1400元/亩。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后按实收方结算,结算面积总量不超过业主方的计量。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本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并由乙方自行垫付所有人员生活费及小型机械机具用具等费用。1.人工费的支付:乙方施工租赁费按照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直接支付,实行两月一进度的支付办法。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工期、质量、安全、文明达到合同要求后,乙方的租赁费用按甲方与总包及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步进行……;2.甲方在2023年11月份开始支付累计计量总额的60%;后续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为累计计量总额的60%;每月15-20号向甲方提交月产值(请款单、工程量概算书、工程量计算式、工程签证单),延期则影响进度款的发放。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节点的日期进行按比例发放。在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已计量工程款的80%;结算审核完毕三个月后支付至应付人工费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
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员工冉某洪发送的《预估结算》显示:工程量363亩、单价1400元,合计金额5082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租金400000元。
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案件保全费2770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致确认结束使用挖机时间约为2024年1月。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应扣除抽水台班费5000元,冉某洪系其司员工,是案涉项目预算员,也参与案涉项目收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等行为均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承租某某公司的挖机从事建筑活动,嗣后,某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负责预算、收方的冉某洪向某某公司发送《预估结算》显示工程量363亩,某某公司并未提交某某公司与冉某洪恶意串通以期损害其司利益而发送《预估结算》的相应证据,故该363亩系客观真实数据,应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辩解应扣除台班费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该笔费用已据实产生且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相应证据。故某某公司还需支付租金108200元(363亩×1400元/亩-400000元)。此外,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2024年1月退场的情形下仍未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会导致某某公司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某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8200元并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4元,案件保全费2770元,合计5234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某洪系某某公司员工,且系案涉项目预算员,并参与案涉项目收方,故其向某某公司提交的《预估结算》能够代表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的结算意见。同时,某某公司在冉某洪提交《预估结算》后亦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说明该公司认可冉某洪代表其进行结算的事实,其目前以交付施工工程量与实际上图工程量不符提出结算异议,明显有悖此前的确认行为,其申请复核工程量违反诚实信用,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预估结算》认定案涉项目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郝晶晶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