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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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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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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727民初36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曹某某名下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10时5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浙GC5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工业路55号,与卢某某驾驶的浙BO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59000元,已收到交强险2000元,剩余57000元至今未赔。原告经被保险人申请于2024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570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追偿金额为5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GC5L**号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拒绝赔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59000元。3.平安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浙BOJ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处,原告经被保险人申请于2024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5700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追偿金额为57000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单独或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1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浙GC5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工业路55号与卢某某驾驶的浙BO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乘摩托车的卢秀秧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33072742024800145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卢秀秧无责任。卢某某驾驶的浙BOJ9**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于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某委托宁波运通宝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59000元,被告曹某某交强险赔付2000元。卢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申请代位金额为57000元,并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卢某某转账5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GC5L**号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卢某某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59000元(其中2000元已经交强险赔付),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卢某某支付保险金57000元,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某某公司保险金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保全费59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妙苗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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