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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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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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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25民初405号
原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11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李某某驾驶鲁XX鲁XX挂某某重型半挂汽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X地往X地方向,行驶至某某高速(某某)1028公里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护栏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路网工作人员勘验现场,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二波形护栏板9块,波形梁立柱9根,波形梁护栏基础5个,落叶乔木1株,波形梁立柱托架10个,波形梁立柱螺栓110条,占用车道1次。上述损失根据某某省物价局、某某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共计2211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司只投保交强险,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当时开车的司机,系李某某安排其干活并给其发工资,涉案车辆当时挂靠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可能是陶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月XX日X时XX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鲁XX鲁XX挂某某重型半挂汽车,由X地往X地方向,行驶至某某高速(某某)1028公里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护栏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中路产损失为:二波形护栏板9块单价1140元,波形梁立柱9根单价800元,波形梁护栏基础5个单价580元,落叶乔木1株单价160元,波形梁立柱托架10个单价500元,波形梁立柱螺栓110条单价8元,占用车道1次单价210元。上述损失根据某某省物价局、某某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共计2211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某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
鲁XX鲁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2年3月16日,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尽审核义务直接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将该款项代赔给原告,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单方支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的索赔权,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000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案外人雇佣的司机,现原告无法提供雇主的明确具体的信息,也未能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焦利利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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