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某某,男,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再审申请人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昭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4)云06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书,并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从2024年7月1日以后至本案再审终结后误工损失费(每天150元);判决再审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卜某某但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维护卜某某劳动安全的法定职责。2024年4月2日卜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不关心卜某某,且不给卜某某治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还违法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以其2024年5月20日才与卯声舰签订《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为由,拒不承认卜某某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想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卯声舰。卜某某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采信某某公司与卯声舰签订的《家具安装承揽合同》以及某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答辩意见,作出昭区××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卜某某工伤与公司无关。该《仲裁裁决书》错误,且该仲裁委员会不给卜某某认定工伤并叫卜某某申请立案,属于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拒不将蒋某某作出的答辩状送交给卜某某,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一是不判决某某公司应与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二是不判决卜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三是认为卜某某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就诉讼主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以此不予审查相应主张错误。四是未查清事实,仅采信蒋某某的口头答辩和2024年5月20日才与卯声舰签订的《家具安装承揽合同》。
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产品需要安装时,找有空闲的师傅去安装。费用结算采取公司月结和房东当场结算支付两种方式。该公司通常联系卯声舰,由卯声舰通知卜某某一起去安装;卜某某也安装其他公司的产品。安装费用通常是该公司与卯声舰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卜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某某公司与卜某某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以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人身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为基础。本案中,卜某某系经第三人卯声舰介绍为某某公司客户安装家具,且在具体的工作安排中,某某公司通常与卯声舰进行工作联系,仅在电话联系不上卯声舰时才与卜某某沟通。其次,卜某某的报酬领取也存在多种方式,有时是第三人卯声舰根据安装方量按月向某某公司支取,该公司结算给卯声舰后,再由卯声舰与卜某某自行分配;有时是客户直接向卜某某支付。再次,卜某某在工作中并未受到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中自主性较强,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在某某公司没有分配任务时可为他人安装,也可自行休息。最后,卜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卜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人身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卜某某为某某公司客户安装衣柜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卜某某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昭区××号劳动仲裁中,也只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而未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实体方面,卜某某与某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实体条件。因此,卜某某请求法院认定工伤并判决某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无切实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未查清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某某公司于一审中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并不存在需庭前向卜某某送达某某公司答辩状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卜某某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卯声舰与蒋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卯声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受伤照片》及卯声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事实,而非偏听偏信。故卜某某关于一审未向其送达答辩状属程序违法、法院未查清事实、仅采信蒋某某的口头答辩和《家具安装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当撤销昭区××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卜某某不服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区××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法院予以撤销。故卜某某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何永乔
审 判 员 隆昀熹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洪扬
书 记 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