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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 1744 号

日期: 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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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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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 17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 3 楼。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

法定代表人:锁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天润上层一号楼一单元 2134 室。

负责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欣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鹤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畅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 29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畅公司与欣鹤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案涉《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虽然与“亳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印章形式一致,但该两枚印章均系伪造,对永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亳州分公司”虽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系案外人张振华通过伪造永畅公司的印章、章程等资料骗取的工商登记。亳州市工商局已以张振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为由撤销了“亳州分公司”的登记(二) 永畅公司对“亳州分公司”的设立及其承揽的两个工程不明知,在发现后通过维权予以否认。二审判决将永畅公司代交 4 万元保证金与张振华后期以“亳州分公


司”名义承揽工程认定为一个完整的招投标过程,缺乏证据支持。(三)欣鹤公司对张振华未取得永畅公司授权仅持有永畅公司字样的印章便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二、二审判决以永畅公司使用过非备案印章为由,认定永畅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永畅公司从未使用过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未认可过该枚印章的其他使用行为。三、永畅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未予调取是错误的。为证实永畅公司转账的保证金与张振华后期承揽亳州市消防支队围墙工程不存在 关联,永畅公司申请调取该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拨付收取凭证、建筑业税务发票等证据,为证实安徽瑞特磁悬浮风光发电机组项目工程的基本事实,永畅公司申请调取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资金往来、发票等证据,但二审法院均未准许,明显不当。综上,永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欣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欣鹤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永畅公司应否依据《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欣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原审已查明,永畅亳州分公司于 2013 4 25 日在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是张振华。2015 4 8 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永畅亳州分公司的登记。而欣鹤公司与永畅公司签订《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为 2013 9 1 日,与永畅亳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

2014 6 11 日,上述时间节点均在永畅亳州分公司注册登记之后、撤销登记之前。上述合同虽然系张振华以永畅公司、永畅亳州分公司名义签订,印章系伪造,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被依法撤销之前,永畅亳州分公司属于合法设立,永畅公司应为其分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永畅公司未举证证实欣鹤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中存在恶意,因此原判决认定欣鹤公司为善意债权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合法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永畅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欣鹤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调取证据的问题,因永畅公司的待证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永畅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永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梅 芳审判员 刘雪梅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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