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 352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
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 35 号。
负责人:于永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 103 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滨海大街 58 丙-2 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路 150 号。
法定代表人:沈书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丰,男,1968 年 8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乐,女,1968 年 3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鞍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消防公司)、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房地产公司)、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重工公司)、王和丰和陈爱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 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鞍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被上诉人科光消防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和陈爱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被上诉人海龙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鞍山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民初 5 号民
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
为基数,并按(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39 号和(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64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并依法改判为“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39 号、(2015)
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6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
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复利、罚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2017)辽民初 5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在本金 38,906,652 元及其相应的
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改判为“在 4500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民初 5 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王和丰、陈爱乐在本金
9500 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
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 5000 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依法改判,在原有判决内容项下增加“王和丰、陈爱乐、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对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新还旧前的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利
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存在漏判。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于 2014 年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科光消防公司向中信鞍山分行借款 9500
万元,该笔借款于 2015 年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予以重组,原借款本金通过重组已
还清,但原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并未偿还,重组后科光消防公司 9500 万元借款再次整体发生逾期,中信鞍山分行一审起诉要求科光消防公司除应偿还重组后9500 万元本金及其罚息、复利外,同时也要求其偿还重组前未偿还的利息。一
审判决第二项对于 201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计算依据缺少重组前未偿还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增加“(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理,一审判决第四项的保证人也应当对于重组前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一审判决第三项存在错判。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房地产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签订(2015)信鞍东银最抵字第 000047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科光
消防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所发生一系列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 4500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科光房地产公司提供 56 套房产所有权和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提供担保的财产。由于辽宁省营口市当时并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房产抵押要分别办理土地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分别评估,两个抵押登记均为有效。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估价,一并处分, 并就拍卖所得价款分别清偿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在第三项判决中认定了中信鞍山分行对房产和土地享有抵押权,但只认定了房产担保的债权额而忽视了土地担保的债权额,导致中信鞍山分行 4500 万元债权的抵押担保无法全部得到实现, 损害了中信鞍山分行的合法债权,应予纠正。综上,中信鞍山分行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科光消防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和陈爱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主持与中信鞍山分行进行调解。科光消防
公司控股的科光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完工的工程目前正在竣工验收,门店也正在招商,预期收益约 4 亿元,足够偿还欠款和利息,不需要保证人海龙重工公司偿还,请求解除海龙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
海龙重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龙重工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二审判决海龙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海龙重工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科光消防公司和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中信鞍山分行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海龙重工公司无关,请合议庭依法判决。
中信鞍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科光消防公司偿还中信鞍山分行截至 2016 年 10 月 30 日所欠借款本金 95,000,000 元,利息 4,120,389.77
元,复利 501,412.81 元,罚息 8,185,436.44 元,上述本息合计 107,807,239.02 元;偿还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所欠流动资金贷款罚息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以贷款本金部分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 7.8%和 5.655%上浮 50% 计算,即按年利率 11.7%和 8.4825%计算所欠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对所欠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计算方式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请求判令王和丰、陈爱乐、海龙重工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中信鞍山分行对科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科光消防公司、王和丰、陈爱乐、海龙重工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承担中信鞍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 年 12 月 31 日,科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2013)信鞍东银最抵字第 000281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主要内容:为确保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科光房地产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定义: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与乙方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 甲方以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就债务人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乙方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2.1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 201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0 日期间因乙
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 4700 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三条抵押物: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 001)“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 主债权总额 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6.3 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6.5 甲方提供的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资料、信息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6.6 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要求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后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科光房地产公司以位于营口市西市区、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权属证号为营口国用(2009)第
22102 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坐落于西市区滨河大街的中源国际、合计建筑面积
8282.43 平方米的 58 套房产。
2014 年 1 月 17 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向中信鞍山分行颁发了营口他项
(2014)第 2014 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义务人为科光房地产公司,座
落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 58 号甲方,地号为 01-09-25-008 甲,权属性质
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4 年 1
月17 日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向中信鞍山分行颁发了57 套房屋的他项权证。
2.2014 年 1 月 22 日,科光消防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第一条贷款种类: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2.1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1500 万元整。2.2 贷款期限为一年,自 2014 年 1 月 22 日至 2015 年 1 月 22 日。2.3 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甲方不得将上述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不得用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任意挪用贷款资金。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 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 3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 7.8%。4.4 首次结息日为 2014 年 2 月 20 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 20 日。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5.7.2 贷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审核通同意后,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户
(帐号:72×××24)划至甲方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对手帐户。第十二条帐户:甲方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帐户,帐号为:72×××24,本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均应通过该帐户办理。结算帐户,帐号为:72×××21,用于贷款本息偿还,利息支付以及缴纳印花税。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挪用贷款或用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13.4 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50%罚息利息计收利息。13.5 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第 13.4 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
利。13.6 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 13.3 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7 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 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后附的
《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行在该日(2014 年 1 月 22 日)将该数额(1500 万)的贷款本金自本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帐户向本公司如下交易对手如下帐户划转:乐清市上乐电气有限公司,开户行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慎海分理处,帐号 20
×××41。同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记载: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存款帐户 72×××24,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 7.8%,起息日 2014 年 1 月 22 日,
到期日 2015 年 1 月 22 日,人民币 1500 万元整。
3.2014 年 3 月 25 日,科光消防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 2500 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 2014 年 3 月 25
日至 2015 年 3 月 25 日外,其他条款与(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合同后附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行在该日(2014 年 3 月 25 日)将该数额(2500 万)的贷款本金自本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帐户向本公司如下交易对手如下帐户划转:鞍山市绿能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鞍山虹桥支行,帐号 31×××50。同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记载: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存款帐户 72×××24,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7.8%,起息日 2014 年 3 月 25 日,到期日 2015 年 3 月 25 日,人民币 2500 万元整。
4.2014 年 4 月 16 日,科光消防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 1000 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 2014 年 4 月 16
日至 2015 年 4 月 16 日外,其他条款与(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合同后附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行在
该日(2014 年 4 月 16 日)将该数额(1000 万)的贷款本金自本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帐户向本公司如下交易对手如下帐户划转:鞍山市绿能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同上。同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记载: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存款帐户 72×××24,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 7.8%,起息日 2014 年 4 月 16 日,到
期日 2015 年 4 月 16 日,人民币 1000 万元整。
上述三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 5000 万元整。
5.2014 年 7 月 16 日,科光消防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
订(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一条承兑
汇票:1.1 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 16 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 4500 万元整。甲方在乙方开立存款帐户,帐号为:72×××21。第二条担保: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担保:交存保证金。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一个银行工作日之前,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 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2250 万元。…第四条甲方的付款义务:4.1 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七条罚息: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第九条:违约责任:9.1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后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号码为30200053/22712941-30200053/22712950、
30200053/22712952-30200053/22712956、30200053/22712960,票面金额共计
4500 万元的 16 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消防公司,收款人均为鞍山正泰电
器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 2014 年 7 月 16 日,到期日均为 2015 年 1 月 16 日。
6.2014 年 7 月 17 日,科光消防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一条承兑汇票:1.1 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 18 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 4500 万元整。其
他条款约定同(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后附《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号码为 30200053/22713051、30200053/22713053、30200053/22713055、
30200053/22713057-30200053/22713071 票面金额共计 4500 万元的 18 张银行承
兑汇票,出票人均为科光消防公司,收款人均为鞍山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 2014 年 7 月 17 日,到期日均为 2015 年 1 月 17 日。
中信鞍山分行按照上述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承兑了 34 张承兑汇票,
但科光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存入 4500 万元保证金后,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
前存入余款 4500 万元,致汇票到期日后,中信鞍山分行向持票人发生垫付款项。
扣除科光消防公司在保证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中信鞍山分行分别于 2015 年
1 月 16 日垫款 22,335,174.20 元、2015 年 1 月 19 日垫款 22,334,749.34 元,并
在垫付款当日将上述二笔垫款转为逾期贷款,科光消防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
《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并加盖了办讫章。
7.2015 年 7 月 31 日,甲方科光消防公司与乙方中信鞍山分行签订(2015)
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1039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2.1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5000 万元整。2.2 贷款期限自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2.3 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甲方不得将上述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投资,不得用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任意挪用贷款资金,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 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
上浮 135.5BPs。本贷款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 2015
年 11 月 20 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 20 日。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5.7.2 贷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帐户(帐号:72
×××24)划至甲方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对手帐户。第十二条帐户:甲方在乙方开立结算帐户,帐号为:72×××24;资金回笼帐户、贷款本息偿还帐户,帐号均为:72×××21。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3.3 违约事件:13.3.4 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13.4 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3.4.1 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甲方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包括甲方已送达提款申请但 尚未实际提取的贷款),13.4.2 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 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13.4.4 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5 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 13.4 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50%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13.6 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 13.4 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13.8 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13.9 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后附的《支付委托书》
载明:兹委托贵行在以下支付日自本公司的结算帐户(帐号:72×××24)向本公司如下交易对手如下帐户划转:具体用款计划为:借新还旧。交易对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帐务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帐号 72×××01。支付金额:5000 万元,支付日:2015 年 11 月 5 日。2015 年11 月 5 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借款金额 5000 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年)5.655%,借款合同号(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001039 号,起息日期 2015 年 11 月 5 日,到期日期为 2016 年 10 月 27 日。
8.2015 年 7 月 31 日,科光消防公司与中信鞍山分行签订(2015)信鞍东
银流贷字第 001064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2.1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 4500 万元整。2.2 贷款期限自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 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 135.5BPs。其他条款与前述(2015)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1039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后附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行在以下支付日自本公司的结算帐户(帐号:72××× 24)向本公司如下交易对手如下帐户划转:具体用款计划为:借新还旧。交易对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帐务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帐号 72×××01。支付金额:4500 万元,支付日:2015 年 11 月 5 日。2015 年 11 月 5 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
借款金额 4500 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年)5.655%,借款合同号(2015)
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64 号,起息日期 2015 年 11 月 5 日,到期日期 2016 年 10
月 27 日。
9.2015 年 7 月 31 日,科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签订(2015)
信鞍东银最抵字第 000047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鞍山分行债权的实现,科光房地产公司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定义: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以其财产,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向乙方
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条:主合同及抵押担保的债权:2.1 在本合同第 2.2 款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2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权人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为承兑人及承兑人及持票人等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的开立日、到期日或乙方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乙方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甲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3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45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六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6.5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与抵押物及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信息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6.6 甲方承诺: 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我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已知晓本次为科光消防公司担保的 9500 万元,用途为
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科光消防公司在中信鞍山分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
第 000235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 号。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后附的
《(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 58 号、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权证号为营口国用(2009)22102 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56 套共计 8282.43 平方米的房产。
2015 年 11 月 6 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向中信鞍山分行颁发了营口他项
(2015)第 2145 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记载,义务人为科光房地产公司,座
落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 58 号甲,地号为 01-09-25-008 甲,权属性质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存续期限:
自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2015 年 11 月 11 日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向中信鞍山分行颁发了房他证西字第××号-T20151100240 号共计 56 套房屋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均载明他项权利各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债权数额:38,906,652(元)。
诉讼期间,中信鞍山分行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有关内容为:抵押给中信鞍山分行的 56 套房产中,科光房地产公司卖出三套房屋,分别为:1、滨河大街 58-5 号营房权证西字第××号;2、滨河大街 58-8 号营房权证西字第×× 号;3、滨河大街 58 丙-甲 1 号营房权证西字第××号。还有 53 套房产抵押给中信鞍山分行。
经查,营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西字第×× 号,房屋坐落于西市区滨河大街 58-5 号;营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西市区滨河大街 58-5 号;营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西字第××号,房屋坐落于西市区滨河大街 58 丙-甲 1 号。
10.2015 年 7 月 31 日,科光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
签订(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
为确保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 保障中信鞍山分行债权的实现,科光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定义: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主合同及保证担保的债权:
2.1 在本合同第 2.2 款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2.2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为承兑人及承兑人及持票人等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的开立日、到期日或乙方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乙方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甲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3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 9500 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2.5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
保证期间:5.1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6.2 甲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认可与主合同相关交易的真实性,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甲方承诺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对授信款项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不符(包括但不限于以贷还贷等情形),甲方仍将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6.4 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信息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6.5 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
/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6.6 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免除或减少。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我公司已知晓本次为科光消防公司担保的 9500 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科光消防公司
在中信鞍山分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
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2014)信鞍东
银承字第 004420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 号。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科光房地产公司、中信鞍山分行均在该条款上加盖印章。
11.同日,王和丰个人作为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签订(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本
人及配偶已知晓本次为科光消防公司担保的 9500 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
还科光消防公司在中信鞍山分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
(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
(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 号。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其他约定均同(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尾部载有“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配偶/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陈爱乐” 手写签字。后附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上,载明有:合同编号为:
(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
(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债权金额分别是:2500 万元、1500 万元、1000 万元;(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 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主债权
金额分别是 4500 万元。清单下部有王和丰、陈爱乐的手写签字并按印。
12.2015 年 10 月 27 日,海龙重工公司(甲方)与中信鞍山分行(乙方)
签订(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3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鞍山分行债权的实现,科光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二条主合同及保证担保的债权中第 2.2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
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如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办理的具体业务为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为承兑人及承兑人及持票人等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甲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和保证,只要上述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的开立日、到期日或乙方实际垫款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本款约定期间内的,乙方基于上述业务形成的全部债权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甲方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
2.3 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 5000 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
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已知晓本次为科光消防公司担保的 5000 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科光消防公司在中信鞍山分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
贷字第 000235 号的贷款。自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3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且贷款成功发放之日起,原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281-1 号失效。如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约定冲突的,应以本条约定为准。海龙重工公司、中信鞍山分行均在该条处加盖印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其他约定均同(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000047-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后附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
权清单》上,载明有:合同编号为:(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2014)
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债权金额分别是:2500 万元、1500 万元、1000 万元。
诉讼期间,中信鞍山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科光消防公司于 2015 年向我行借款 9500 万元用于偿还在我行已到期借款,共计
94,669,923.54 元,差额的 330,076.46 元用于偿还(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221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利。
诉讼期间,海龙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内容为:现因王和丰及科光(消防)公司涉嫌通过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等方式骗取贷款和申请人的担保,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经申请人举报,鞍山市公安局已经在 2017
年 1 月 17 日正式受理,案号为鞍(公)经受案字(2017)19 号。为查清事实, 依法打击犯罪,维护贷款银行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嫌犯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幌子脱逃法律制裁,申请人特此申请贵院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据侦查结论再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另一案件的结论为裁判依据的,在结论做出之前,应当中止审理。故申请依法中止审理。后附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 2017 年 1 月 17 日出具的《受案
回执》,载明:朱永税:你(单位)于 2017 年 1 月 17 日报称的鞍山王和丰涉嫌
骗取贷款案我单位已经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鞍公(经)受案字[2017]19 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科光消防公司应否偿还中信鞍山分行贷款本金 9500 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海龙重工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陈爱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鞍山分行应否对科光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首先,现有证据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海龙重工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尚没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首先强调的是“同一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即主体同一。但《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所涉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为王和丰个人,而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科光消防公司,主体不同。第三,王和丰在科光消防公司与中信鞍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刑事上的诈骗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涉及的是其在刑事上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是否构成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存在关联,但本身不是借款行为,本案审理的借款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事实,王和丰所涉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行为不是同一事实。第四,本案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理认定。而作为借款合同,即使王和丰或科光消防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亦不能否认科光消防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体现为中信鞍山分行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罚息、复利,科光消防公司借用款项并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这些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五,即使王和丰或科光消防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
程存在制作、提交虚假材料或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况,涉及的也是在民事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在合同的相对人中信鞍山分行不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便持续存在,不影响借款人科光消防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 王和丰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非同一主体、同一事实,且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的审理无需以王和丰的刑事案件诉讼结果为依据, 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海龙重工公司以本案应等待王和丰所涉的刑事案件诉讼结果 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光消防公司应否偿还中信鞍山分行贷款本金 9500 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海龙重工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陈爱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信鞍山分行应否对科光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信鞍山分行所诉的 9500 万元本金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系基于中信鞍
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签订的两笔借新还旧合同,即(2015)
信鞍东银流贷字第001039 号本金5000 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2015)
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1064 号本金 4500 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 合同签订后,中信鞍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向科光消防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从而消灭了上述两笔所对应的“旧贷款”本金债权,在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 9500 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光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借款本金 9500 万元及截至 2016 年 10 月 30 日所欠的
利息及 2016 年 10 月 31 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中信鞍山分行对该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所主张的具体数额分别为 4,120,389.77 元、复利 501,412.81 元、罚息 8,185,436.44 元的问题, 因科光消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均同意按照中信鞍山分行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且出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相反证据或事实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是否准确予以否认,海龙重工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上述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放弃抗辩。故对中信鞍山分行主张的该
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分别为 4,120,389.77 元、复利 501,412.81 元、罚息
8,185,436.44 元的数额予以确认。
科光房地产公司(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和丰、陈爱乐(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
及海龙重工公司(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3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陈爱乐、海龙重工公司为保证科光消防公司履行自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只要合同签署日、票据、信用证、保函的开立日、到期日或乙方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一日期发生在约定期间内,各保证人均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陈爱乐为科光消防公司在债权本金 9500 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海龙重工公司在最高限额本金 5000 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的债务,均是在各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且其本金均未超过最高本金债权额,因此保证人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陈爱乐、海龙重工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科光消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
(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顺序或内容,造成乙方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信鞍山分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科光房地产公司为保证履行科光消防公司与中信鞍山分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债务而签订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 2.3
约定科光消防公司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 45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债权和费用,在第十三条中又约定“我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已知晓本次为科光消防公司担保的 9500 万元……”,因该处的 9500 万元未明确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限额,故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 4500 万元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但是,在房屋他项权证上均载明他项权种类
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明确登记为 38,906,652 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认定为 38,906,652 元。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的记载,本案的抵押物为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 58 号、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权证号为营口国用(2009)22102 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他证西字第××号- T20151100240 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 56 套共计 8282.43 平方米的房屋。因诉讼期间中信鞍山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述房屋有三套房产已经卖出,且中信鞍山分行明确“还有 53 套房产抵押给中信鞍山分行”,故应认为中信鞍山分行对已经卖出的该三套房产放弃了抵押权。即除房他证西字第××号项下的营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房他证西字第××号项下的营房权证西字第×
×号房产、房他证西字第××号项下的营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外,中信鞍山分行对房他证西字第××号-T20151100240 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其余 53 套房产享有抵押权。
一审法院判决:一、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 9500 万元及 2016 年 10 月 30 日前的
利息 4,120,389.77 元、复利 501,412.81 元、罚息 8,185,436.44 元;
二、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 9500 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的计
算: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并按(2015) 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39 号和(2015)信鞍东银贷字第 001064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科光消防工程集团公司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口国用(2009)22102 号土地使用权、房他证西字第××号-T20151100240 号他项权利证项下除营房权证西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外的 53
套房产,在本金 38,906,652 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和丰、陈爱乐在本金 9500 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 5000 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和丰、陈爱乐、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80,836.2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85,836.20 元,由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和丰、陈爱乐共同负担,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 271,705 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信鞍山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证据二、营口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关于公开征求对营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采购项目需求意 见的公告》;证据三、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证据四、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中标公告》。证据一至证据四构成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辽宁省营口市于 2017 年才正式施行不动产统一登记。2015 年中信鞍山分行分别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系因营口市尚未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所致。证据五、
《土地估价报告》,内容为案涉土地面积为 15147 平方米,土地单价为 1248 元/
平方米,土地总价为 1890 万元;证据六、《房地产估价报告》,内容为案涉 56
处住宅的市场价值(含土地使用权)总价为 64824090 元,总面积为 8089.84 平
方米,平均单价为 8013 元/平方米。证据五、证据六构成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按营口市当地要求,中信鞍山分行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系根据土地评估价值确定;中信鞍山分行随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结合房屋的评估价值及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将抵押的“债权数额”登记为38906652 元,两项合计已能够覆盖债权本金 4500 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等费
用。证据七、(2013)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281-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81-2 号合同”);证据八、(2013)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0-1 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40-1 号合同”);证据九、(2013)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281-1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81-1 号合同”); 证据十、(2013)信鞍东银最抵字第 000281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
“281 号合同”)。证据七至证据十构成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王和丰、陈爱乐、海龙重工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均为旧贷提供了担保措施。
海龙重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中信鞍山分行在补充上诉意见中说“是中
信鞍山分行就案涉的土地先办理抵押登记,后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但证据中报告里表明土地估价是 2015 年,房屋估价是 2014 年,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应该晚于房屋的抵押登记,与补充上诉意见不符。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与证据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科光消防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王和丰和陈爱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 3890 万元和 4500 万元的抵押数额认定方面应当尊重一审的判决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涉及我方当事人签字的部分无异议。
对中信鞍山分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八、证据十在本案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证据七、证据九属于旧贷合同的保证合同,中信鞍山分行明确其上诉请求海龙重工公司、王和丰、陈爱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是新贷的保证合同,故证据七、证据九与中信鞍山分行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一至证据六为科光消防公司、科光房地产公司、海龙重工公司、王和丰和陈爱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信鞍山分行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科光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旧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21
号(以下简称 221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4 号(以下简称 234
号)、(2014)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0235 号(以下简称 235 号)合同项下自 2016
年 10 月 30 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复利;二、王和丰、陈爱乐及海龙重工公司对旧贷的罚息、复利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判令中信鞍山分行就案涉抵押物在其债权 3800 余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科光消防公司应否支付旧贷 221 号、234 号、235 号合同项下自 2016
年 10 月 30 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复利
一审查明,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于 2014 年签订了 221 号、234 号、
235 号贷款合同和(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0 号(以下简称 4420 号)、(2014)信鞍东银承字第 004425 号(以下简称 4425 号)承兑协议,总计对科光消防公司
拥有约 9500 万的债权。2015 年 7 月 31 日,双方又签订了(2015)信鞍东银流
贷字第 001039 号、(2015)信鞍东银流贷字第 001064 号贷款合同,由中信鞍山
分行再向科光消防公司发放 9500 万元,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旧贷。科光消防公司通过借新还旧仅清偿了旧贷的本金和部分罚息与复利,对新贷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旧贷利息、罚息、复利尚未清偿完毕。
关于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旧贷 221、234、235 号贷款合同
项下的复利问题。中信鞍山分行上诉主张,该部分复利应以截止至 2016 年 10 月 30 日 221、234、235 号贷款合同实际欠付的罚息、复利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经查明,案涉 221、234、235 号合同第 13.5 条约定, “对科光消防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鞍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 按照本条第 13.4 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照合同约定,由于科光消防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旧贷利息,中信鞍山分行有权对旧贷中未清偿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一审判决未支持中信鞍山分行就 221、234、235 号贷款合同项下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王和丰、陈爱乐及海龙重工公司对旧贷的罚息、复利应否承担保证责
任
本院庭审时,中信鞍山分行明确,其向保证人王和丰、陈爱乐以及海龙重工公司主张旧贷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依据分别是新贷担保合同,即王和丰与中信鞍山分行签订的(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 47-2 号保证合同)以及海龙重工公司与中信鞍山分行签订的
(2015)信鞍东银最保字第 000047-3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 47-3 号保证合同)。
原审查明,47-2 号保证合同及 47-3 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此外,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经保证人与中信鞍山分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由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
下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47-2 号保证合同及 47-3 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中信鞍
山分行就新贷即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内对科光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旧贷中《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的债权。47-2 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221 号、234 号、235 号贷款合同项下以及 4420 号、4425 号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47-3 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 221 号、234 号、235 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7-2 号、47-3 号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旧贷 221、234、235 号贷款合同及
4420 号、4425 号承兑协议项下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鞍山分行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信鞍山分行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额度
2015 年 7 月 31 日,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房地产签订(2015)信鞍东银最抵
字第 000047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 47 号抵押合同)约定,科光房地
产以营口市西市区滨河大街58 号、面积为15147 平方米,权证号为营口国用(2009)
22102 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56 套房产为中信鞍山分行在 2015 年 10 月 27
日至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期间内对科光消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本金 45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最高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此后,中信鞍山分行分别于 2015 年 11 月 6 日,2015 年 11 月 11 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 56 套房产的抵押权证。中信鞍山分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享有抵押权,其仅对未出售的 53 套房产主张抵押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案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 1890 万元,案涉抵押房屋他项
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 38906652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非因中信鞍山分行的原因, 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别办理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有财产价值,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包含在案涉房屋他项权证
的债权数额之内,故应以上述两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金额之和以及合同约定、诉讼请求为依据,认定中信鞍山分行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最高额。一审仅依据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认定中信鞍山分行享有抵押权数额,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中信鞍山分行就科光房地产提供的营口国用(2009)22102 号土地使用权、房他证西字第××号-T20151100240 号他项权利证项下除营房权证西字第×× 号、第××号、第××号房产外的 53 套房产,在本金 4500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之和。综上所述,中信鞍山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 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 5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
项;
三、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复利(复利的计算:
自 201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
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34 号和(2014)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 依据(2014)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21 号、(2014)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34 号和
(2014)信鞍东银贷字第 000235 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
科光消防工程集团公司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口国用(2009)22102 号土地使用权、房他证西字第××号-T20151100240
号他项权利证项下除营房权证西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外的 53
套房产,依据(2015)信鞍东银最抵字第 000047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
金 4500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580836.2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85836.20 元,由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和丰、陈爱乐共同负担,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 271705 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
审案件受理费 109408.65 元,由科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54704.33 元,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担 54704.32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骆电
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闻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