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湘 0821 行审 2 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林业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万正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祥,男,1981 年 7 月 3 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金花村。
法定代表人邹春林,经理。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林业局于 2023 年 1 月 6 日向本院申请强
制执行慈林林行决字[2018]第 0058 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 年至 2018 年 8 月间,在办理 15.9 亩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慈利县××街道××阳镇)金花村康家湾采砂石、修路,超出许可范围占用一般商品林地 2.1 亩、国家级生态公益
林林地 3.1 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7 版)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慈林罚决字
【2018】第 0058 号),责令限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恢复原状
并罚款陆万陆仟伍佰元,并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前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XX 诉讼,还分别于 2018 年 11 月 2 日、2019 年 5
月 10 日缴纳罚款壹万元、肆万元,并于 2019 年 5 月 8 日向申
请执行人申请余下罚款请求缓交,承诺在 2022 年年底缴清,申
请执行人同意了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 年 12 月 8 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做出了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慈林催告字【2022】第 3 号),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会计袁诒军签收,但拒绝盖该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诺缴纳罚款余额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业XX 案件结案报告、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呈请刑事转林业行政报告书、林业XX 案件立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对邹春林、朱付明、袁诒军、朱长征的询问笔录、慈林林罚权告字
[2018]第 0050 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
见书、慈林林罚听权告字[2018]第 0040 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
权利告知书、慈林林行决字[2018]第 0058 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被执行人采矿许可证、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慈政办通〔2014〕18 号文件、慈办发
〔2015〕17 号文件、慈办发〔2015〕20 号文件、关于违法使用林地案件移送函、违法使用林地案件移送初查情况说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 份、缓交报告、申请延期缴纳罚款报告、同意延
期缴纳罚款决定书、慈林催告字〔2022〕第 3 号催告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2016 年至 2018 年,被执行人仅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15.9 亩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慈利县××镇××
村××路,超范围占用一般商品林 2.1 亩,国家级生态公益林
3.1 亩。
2018 年 9 月 25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慈林林罚
权告字[2018]第 0050 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8
年 9 月 26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慈林林罚听权告字
[2018]第 0040 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以上两文书共同告知被执行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8 年 10 月 29 日,申请执行人作出
慈林林行决字[2018]第 0058 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责令限 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恢复原状;并罚款陆万陆仟伍佰圆整。处罚决定书
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如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2018 年 10 月 29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XX 诉讼;2018 年 11 月 2 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壹万元,并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余款缓交;2019 年 5 月 8 日,被执行人再次向
申请执行人申请先行缴纳齐伍万元,申请缓交期限至 2022 年底
前;2019 年 5 月 9 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同意延期缴纳罚款决
定书》,同意了被执行人的缓交申请;2019 年 5 月 10 日,被
执行人缴纳罚款肆万元。申请执行人于 2022 年 12 月 8 日向被
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在 10 日内履行缴
纳罚款的义务。2023 年 1 月 6 日,因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
履行缴纳剩余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 2023 年 1 月 6 日向
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余额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的规 定,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林业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对林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执行人超范围占用林地 5.2 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并一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依法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剩余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 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林业局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作出的慈林林行决字[2018]第 0058 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罚款余额壹万陆仟伍佰元整。
申请执行费 147.5 元,由被执行人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际忠 审 判 员 赵强军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 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 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 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