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4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彦,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雅苑44号楼1316室。
法定代表人:杨财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70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70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汉水街70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昌县天寿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仲庆,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方超,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一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甘肃省质监局家属楼。
负责人:张国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萱,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金投公司)、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房地产公司)、甘肃鼎家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商业公司)、甘肃鼎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物业公司)、永昌县天寿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寿面业公司)、王仲庆、杨玉梅、王方超、一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资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320号民事判决,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区金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应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定。本案中,甘肃资产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发放的贷款利率并未超过24%,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予支持。其次,甘肃资产公司系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受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金融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定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地方金融机构,虽然上述批复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但不应因此否认甘肃资产公司系地方金融机构之事实,更不能“硬性”将甘肃资产公司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鼎家宜房地产公司、鼎家宜商业公司、鼎家宜物业公司、天寿面业公司、王仲庆、杨玉梅、王方超答辩称:应驳回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1.甘肃资产公司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我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2.甘肃资产公司主张其为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不成立。根据适用法律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性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且《批复》中没明确“废除和变更”之类规定约定,而本案所涉借款业务早于该《批复》施行之日,故本案所涉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3.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对于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定法律没有“硬性”要求。本案所涉借款利率只能适用民间借贷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根据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率是否适当。
甘肃资产公司再审主张按照年利率19.5%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甘肃银行城关支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甘肃资产公司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甘肃资产公司的意志。从资金来源上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本案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甘肃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