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银仓,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卢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
负责人:连金定,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银仓、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及一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巩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银仓转让采矿权系代理中铝公司的行为。1.二审判决认定“中铝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2007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对铝土资源进行整合,中铝公司对整合前的矿山投资人保留了施工权或指定第三人施工的权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可以和中铝巩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铝公司在没有给这些原矿主补偿的情况下允许其开采,实际上是挂靠行为,对外是代理行为,隆顺公司依据“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将中铝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铝公司与李银仓指定的施工人2013年所签合同约定以及与隆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全部风险责任均由隆顺公司承担,中铝公司既不履行法定义务,也无任何开采风险。中铝公司只按照开采吨数支付固定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3.李银仓与隆顺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约定的是长期开采权,直到资源枯竭为止。虽然中铝公司与隆顺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书》,但实际上是假施工、真转让,中铝公司授权李银仓等人的是采矿权,李银仓实施转让是代理中铝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代理关系成立。(二)中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1.隆顺公司所购买的是案涉矿山投资和至资源枯竭前可期待利益的全部权利,虽然案涉合同是以李银仓个人名义签订,但应当认定代理行为成立,且从李银仓能够提供中铝公司采矿许可证以及隆顺公司能与中铝公司签订协议的一系列行为表现,隆顺公司也完全相信李银仓是代理中铝公司转让矿山的采矿权利,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李银仓采矿权转让违法,对此违法行为中铝公司明知,隆顺公司请求被代理人中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2.李银仓转让案涉矿山后,中铝巩义分公司代表中铝公司与隆顺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已共同加入到案涉采矿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中铝公司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同属于转让人一方当事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4号案所涉事实相似,隆顺公司将中铝公司列为共同当事人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隆顺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中铝公司应否对李银仓所承担的款项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李银仓与隆顺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约定李银仓将中铝公司巩义市圣水兴旺铝矿的采矿权及矿山所有财产转让给隆顺公司至资源枯竭为止。但李银仓并未依法申请并经批准取得采矿权,亦不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情形,案涉《矿山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隆顺公司主张李银仓挂靠中铝公司,对外是代理行为,中铝公司授权李银仓等人采矿,故李银仓转让采矿权应认定系代理中铝公司转让,被代理人中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李银仓作为未取得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自然人,显然无法仅经企业授权取得采矿权,隆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银仓系代理中铝公司实施转让行为,因此,隆顺公司主张中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当事人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隆顺公司同时提出,本案应参考本院(2021)最高法民申314号案作出裁判。但是,本院(2021)最高法民申314号案所涉采矿权整合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认定相关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则系基于法人人格混同,故该案无论是合同效力还是责任承担,在所涉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
综上,隆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