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座1731室。
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温州华思贸易有限公司(委派谢炳宽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欢欢,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1900号新纪元商务广场七楼。
负责人:徐亮,该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晴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惠森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晴投资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和晴投资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森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惠森公司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作出的《关于继续履行〈花山区上湖二期安置房回购协议〉的决定》(以下简称《继续履行决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马鞍山市花山区上湖小区二期安置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已经解除,二审法院以惠森公司管理人无合同解除权为由,认定惠森公司管理人作出的《继续履行决定》不构成重大资产处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审法院错误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惠森公司管理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和晴投资中心请求撤销《继续履行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房产系马鞍山市花山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惠森公司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用于安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或花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迁安置户,并明确该房屋不上市交易,表明案涉房产的用途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第二,和晴投资中心、上海银行闸北支行与惠森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借款合同也明确案涉房屋系属于安置房项目开发,依法应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惠森公司管理人执行管理事务过程中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法院受理惠森公司破产前成立的合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惠森公司破产,2020年4月30日,花山区人民政府向惠森公司管理人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及《马鞍山市花山区上湖小区二期安置房开发建设项目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管理人在一个月内作出《继续履行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回购协议》《项目责任书》并未解除。和晴投资中心主张《回购协议》《项目责任书》已经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惠森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回购协议》《项目责任书》并非处分案涉房产,和晴投资中心主张惠森公司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晴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和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