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何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嫆,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青,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晨,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少青、何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何晨赔付马少青营运损失11480元,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少青、何晨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对此何晨已签字确认,据此,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未进行告知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马少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少青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晨、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支付马少青营运损失费246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何晨、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6日,何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海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晏路与盛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马少青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马少青车牌号为×××的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南侧树木,造成公共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何晨于2022年2月15日在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处为其车牌号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21年11月12日,案外人张建青与案外人马占军签订了《车辆承租聘用(大包)合同》,合同该约定,张建青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租赁给马占军从事出租客运经营。同日,马占军与马少青签订《车辆夜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占军将其承包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租赁给马少青从事出租客运经营。2021年12月22日,案外人张建青(甲方)与马少青(乙方)签订了《挂靠车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车牌号为×××号的比亚迪出租车同意大包司机马占军租赁给马少青经营。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后双方在该合同中手写注明租赁期自2023年3月2日至2025年3月2日,并进行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少青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清楚,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少青驾驶的×××号出租车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而造成停运损失,该部分停运损失作为马少青可预期收入的损失,马少青主张何晨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何晨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在保险范畴内先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营运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是否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少青驾驶的×××号车辆于2023年1月16日发生事故,于2023年1月17日送修,2023年2月27日维修完毕,停运天数为41天。对于停运损失的金额,马少青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营业收入的情况,但营业收入并非停运损失,营业收入减去成本、税收等最终的收入才是实际的停运损失。综合考虑同类案件中相关单位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收入证明及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该院酌情支持马少青每日停运损失为400元。故马少青停运损失为41天×400元/天=16400元。因此次事故何晨负主要责任,故人保西宁分公司应当赔付马少青70%停运损失,即11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人保西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少青营运损失1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马少青负担110元,何晨负担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案涉营运损失11480元的赔付主体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主体均应依约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已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等各种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条款,机动车停业损失作为间接损失被排除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签订过程是保险公司预先设定的程序化和固定化模式,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也均由保险人预先设定,未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投保人作为一般理性人,对于保险专业知识缺乏必要了解,此种信息不对等情形即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充分的说明。本案中,就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主张因其采用电子投保,且已在何晨投保过程中向其释明,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已向何晨释明免责条款之主张,其仅举证何晨在免责条款上签字,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将相关保险条款当面交付给何晨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何晨当面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马少青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马少青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当向马少青赔偿相应停运损失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西宁城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芙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旺秀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