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浙1121民初3668号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叶踏浪,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陈晓云,系原告员工。
被告:陈正敏,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徐吾香,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宇,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吴灵灵,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吴灵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7499%计收;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自2022年1月3日起至本合同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7.4562485%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灵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结欠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7499%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罚息自2022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7.4562485%计算)。
二、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自愿对前述款项分期偿还,分别于2024年1月起至6月期间每月28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自2024年7月起至2024年12月期间每月28日前偿还本金4000元,自2025年1月至11月期间每月28日前偿还本金5000元,于2025年12月28日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
三、被告吴灵灵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吴灵灵未按照上述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已支付的款项优先抵扣利息、复息、罚息;
五、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陈正敏、徐吾香、陈宇、吴灵灵连带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季思思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亦欣
代书记员 杜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