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101一层02。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倩,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被上诉人李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张少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富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为驳回李倩倩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适用错误,案涉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由进而错误认定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有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玖富公司与李倩倩签署的是《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倩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合同约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李倩倩提交的《出借证明书》与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倩倩提交的“《出借证明书》”与“银行流水”是其主张与玖富公司系借贷关系的全部证据,但《出借证明书》上明确载明“本出借证明书只证明该客户在证明开出之际通过我司出借的款项,”而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均备注为“代付”,也与玖富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存管账户银行流水一致,一方面可佐证玖富公司提交的存管账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明确显示出玖富公司系代实际用款人支付至出借人账户,而非玖富公司还款。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和法律规定,已经可以确认李倩倩系通过玖富公司出借资金而非向玖富公司出借资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李倩倩现有证据无从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玖富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等文件系李倩倩与玖富公司自愿真实签署,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玖富公司提交了李倩倩与玖富公司之间签署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反洗钱告知暨客户出借承诺书》《出借资金风险提示书》《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合同文件,该文件系李倩倩本人通过注册玖富平台账号后通过授权电子签名方式真实自愿签署。通过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可以直接证明案涉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相反,根据玖富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债权转让合同明细表及合同文本,《借款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系李倩倩与借款人或债权转让人直接签署协议,实际借款人的信息明确具体,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系李倩倩与借款人或债权转让人直接建立,玖富公司仅提供撮合交易服务,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二、一审法院不认可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推翻了所有在线交易的电子合同签署的可能性。我国自2004年起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服务协议》等文件中李倩倩签名均为打印体为由否定合同等文件签署的真实性实属不当。所有的网上在线交易均系电子签名,以纸质文件体现时当然的显示为签名人名字的打印体,如以此否认签名的真实性,那么所有的在线交易都将不复存在。玖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多项证据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与个人身份信息唯一性:第一,玖富公司提交了玖富公司(甲方)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金金融认证中心”)于2018年5月签署的《购买CFCA数字证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为玖富公司及其用户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与数字证书服务。中金金融认证中心(Chinafinancialcertificationauthority,简称CFCA),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牵头组建,经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权威电子认证机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具有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资质且取得认证资格,单独运行管理,依规操作,由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提供网络金融中的电子签名服务和技术支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均有坚实保障。第二,玖富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特174号民事裁定书,该文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关于玖富平台的电子签章生成流程阋题。出借人在玖富平台签署授权CFCA生成电子签名的文件,玖富公司把上述文件传递给CFCA,CFCA作为电子签名公司,在验证了用户真实身份后为特定用户生成一个特定客户专有的电子签章,该电子签章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记录,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即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虽然体现在协议上的外观形态类似打印体,但实际上,通过电脑符合CFCA电子签章要求的软件打开后,可查看电子签章所载明的客户基本信息并可验证电子签章有效性。”也即,从技术角度,电子签章具有个人身份信息唯一性,电子签章的使用非经本人操作或本人授权而不能,可以代表电子签章人的意思表示,与本人签名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三,玖富公司提交了“悟空优选APP操作流程”、《(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58号公证书》与李倩倩签署的《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玖富公司的在线平台的登录注册签署合同的过程已经得到了完整的展现:第一步,登录悟空理财APP注册并实名认证,根据页面选择出借服务,页面跳转至玖富公司APP平台;第二步,开通资金存管账号;第三步,用户根据页面选择并确认出借信息前,需阅读并签署《服务协议》《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在确认阅读上述协议后页面将跳转至华夏银行支付页面进行出借金额的充值:第四步,当用户确认阅读华夏银行用户快捷支付协议并输入手机验证码后,其出借资金即汇入自身存管银行子账号内;第五步,玖富平台根据出借人选择的业务模式为其推荐借款人或由用户自行选择借款人进行匹配,撮合借贷服务;第六步,签署《借款协议》或《债权转受让协议》后,款项划转成功。出借人出借后,可通过APP查询已签署的协议及债权列表等订单相关信息,其中“玖富普惠撮合债权列”表页面清楚的写明“您的资金出借给以下借款方……”,并详细列明了借款人的姓名、证件号、借款用途及征信情况等信息,并可下载其出借资金对应借款人的协议文本。第七步,如出借期限届满,则用户可通过在玖富平台开通的账户收到还款及收益。上述操作过程有公证书和李倩倩操作后形成的电子文件《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为证,可以充分证明李倩倩在平台注册并利用相关软件和虚拟账户多次放贷、提现,获取出借利润,对平台的操作流程是完全知情的。根据上述平台操作流程可知,李倩倩申请电子签名完全系其本人申请,只有在李倩倩本人同意申请电子签名的前提下,才可以继续在平台使用出借服务,李倩倩在全部交易文件上的电子签名均系李倩倩本人操作或者经过了李倩倩本人的授权操作,所有电子签名真实有效,其应当就签署的协议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三、“小额分散”系监管部门对玖富公司等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从业者的重要风控要求,一审法院称“小额分散”的资金出借“不合常理”明显系未能理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的交易流程,根本未对案涉的交易模式、合同关系进行认真审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小额分散是《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对玖富公司等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从业者的重要风控要求。玖富公司是依法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的信息中介公司,接受北京市房山区金融办、北京市金融局、北京市政府及全国银保监会的监管及领导,在全国银保监会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统一叫停之前,玖富普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业务模式中的“小额分散”的资金出借方式是受到监管部门的鼓励和认可的;因此玖富普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的具体业务及产品模式的合规性和合理性,能且仅能由有权监管机构做出认定,法院无权对玖富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业务方式予以否认,在国家政策要求玖富普惠平台强制清退的大背景下,法院更无权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正常开展背景下的合规业务模式予以否认。同时,从法律关系角度考虑“小额分散”的业务模式,也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称“小额分散”的资金出借“不合常理”明显系未能理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的交易流程与业务逻辑,一审法院的说理与案涉事实明显脱离。四、一审法院以“李倩倩不能选择借款人交易”为由否认李倩倩与实际用款人的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李倩倩与玖富公司自愿签署《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文件授权委托书》《反洗钱告知暨客户出借承诺书》《出借资金风险提示书》,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4、授权玖富普惠在授权人出借资金时以及选择续投时代为确认授权人在出借资金时确认的与《借款协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反洗钱告知暨客户出借承诺书》、《出借资金风险提示书》、《授权委托书》等出借文件、以及授权人在玖富普惠合作的存管银行开户时确认的相关协议等实质内容一致的文件,并调用授权人的数字证书加盖在此类文件上。……5、在授权人参与玖富普惠平台的出借服务标的时,当授权人未主动选择借款人时,授权玖富普惠推荐借款人并同意接受玖富普惠的推荐,授权玖富普惠代为选择出借项目、出借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与出借资金相关内容。”根据上述约定,李倩倩明确知悉玖富公司系中介平台公司,并且授权玖富公司代为选择出借项目、出借条件等与出借资金相关内容,玖富公司也充分提示和披露了交易风险。李倩倩对借款人的选择已经进行了充分授权,这也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这一业务的惯例操作,李倩倩授权玖富公司选择借款人不能推论李倩倩与实际用款人不成立借款关系。李倩倩授权玖富公司代其选择借款人是其基于高效促成交易的考虑,玖富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最合系统可以更快的为李倩倩本人匹配与李倩倩本人风险偏好一致的实际借款人,以提高李倩倩的资金利用效率,上述从李倩倩出借到实际匹配到资金借款人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所有授权均是李倩倩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事实,是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表现。一审法院突破双方的意思自治进而以此否认双方的中介合同关系,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上述推论毫无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枉顾本案的特殊行业背景与在先类案判例,与国家出具的行业清退政策背道而驰,造成极为不利的社会影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清退是监管部门对于这个业态的整体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涉及的人数众多,玖富公司目前的运营亦承受着巨大压力。玖富公司按照监管政策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引良性清退,退出方案经过三方审计所及权威律师事务所的三方审计报告及对口监管部门的备案,正在逐步的进行推进,力求维护广大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自业务2020年终止到目前已经累计催收回款了约20亿逾期资金。一审法院违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业务本质,裁判玖富公司个人清偿出借人,将导致大量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司法资源被挤兑,玖富公司也将无法存续,一旦玖富公司倒下,将极难组织起对实际用款人的有力催收,更多出借人的利益将严重受损,造成了更大范围的损失,引发更大范围的波动,甚至引发维稳舆情。此外,玖富公司提交了全国范围内(西安雁塔区、呼和浩特市、江西抚州市、河南南阳市、山东济南市、重庆市)7份民事判决书,同类型系列案件中均认定像李倩倩一样注册玖富平台进行出借活动的出借人与玖富公司之间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就在本案审理期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连出具了7份终审判决书(2023年7月3日送达生效)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支持玖富公司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的终审裁定。由此可见,出借人与玖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已有定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枉顾行业背景与在先司法判例,一审判决造成了极为不利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玖富公司与李倩倩无民间借贷关系,玖富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协议》,不具有向李倩倩赔偿出借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玖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倩倩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倩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玖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玖富公司利用网络平台对外借款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所称的答辩人已经授权玖富公司调用答辩人的电子签章授权其出借资金是混淆概念之举,其上诉称答辩人自行向其所谓的“借款人”出借资金也是子虚乌有,属于混淆视听。玖富公司试图混淆“电子签章”和“电子打印体姓名”之间巨大的概念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电子签章是法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签名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签字人的手写签名转化为电子版并同时与纸质文件签章具有相同的可视效果的一种形式;电子签章利用了电子技术保障了自然人签名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独有性。电子签名是签名人所签字体的不可否认性的电子数据,其相当于签名人在纸质介质上签名的“电子拓印”版,是能够进行笔迹识别和笔迹鉴定的电子文件。但是纵观玖富公司提供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任何文件,其上答辩人的签名“李倩倩”全部为直接电脑输入到相应文件上的,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是李倩倩亲笔签名后形成的电子版签名,即玖富公司所述的“电子签名”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可以直接在计算机系统上操作的“打印体”姓名,并不具有唯一性,李倩倩根本不知晓玖富公司所谓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承诺书》等文件。同时,案涉平台由玖富公司开发运营,玖富公司完全掌握着该平台的后台管理权,若按照玖富公司所述,直接在电脑文件上输入答辩人的姓名,就可以说明答辩人知晓并授权玖富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现在的交易秩序将被完全打乱。故玖富公司提供的以上文件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只有在事先通过合同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时才能产生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案中,双方并无此约定。答辩人甚至不清楚自己的资金已经被玖富公司对外出借给了其他人,也从未授权玖富公司代表答辩人对自己的债权对外进行转让或者出借,答辩人将资金充值到玖富公司的平台之后对后续的操作一无所知也并未进行任何授权。最后,与玖富公司进行合作的电子签章认证单位中金认证中心(CFCA)经答辩人及他人举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已就中金认证中心在第三方认证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得出了告知不充分、未明确权利义务的等的调查结论,同时,工信部要求该单位进行整改,足以说明玖富公司相关电子签章的认证程序是严重违规甚至违法的。认证过程存在问题是违法认证,那违法认证下产生的“结果”又怎能具有合法性。故相关协议对答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并无错误。二、玖富公司无网络信息服务资质,其并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答辩人在将资金存入玖富公司运营的平台出借给玖富公司后,就不能再控制自己的资金,更不能再次选择交易对象进行“出借”,玖富公司是答辩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也是向答辩人还本付息的相对人,应当向答辩人偿还借款,一审认定并无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一审中玖富公司提供的所谓“流水”可以清楚的显示,答辩人的资金被玖富公司“打散”后向成百上千的“借款人”进行出借,且每个人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不相同。故答辩人认为,玖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是答辩人资金流水,而是玖富公司私自在其账户下以答辩人名义开设的其他账户,答辩人从未掌控过该账户,也不知道有该账户的存在,其中所谓的流水也并非银行交易流水,而是上诉人为了规避其融资放贷的违法行为而单方制作的网络虚拟流水。纵观玖富公司在本案或者其他相同案件中提供的“流水”和成百上千份“《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面大多数玖富公司所称的“借款人”仅仅是借款0.01元、0.23元、0.05元、0.52元、0.06元、1.84元元等极小的金额,甚至出现了借款24.23元需要“借款人”分24期进行还款的严重违背生活常理和逻辑的情况,与理相悖,与法不符。玖富公司采用“小额分散”的形式将答辩人的借款分成2000余笔再次对外出借,现答辩人根本无法获知玖富公司所称的“借款人”的实际真实信息,且答辩人与玖富公司所述的“借款人”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凭证,玖富公司不能将其与第三方的债务风险以“中介服务”的名义强加给答辩人。玖富公司在作为答辩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在玖富公司平台提供资金,玖富公司利用自己账户向答辩人还款,争议双方显然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判令其向答辩人还本付息无误,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无论是出借资金的使用对象还是还本付息的相对人均为玖富公司,答辩人在平台的资金实际由玖富公司控制使用,玖富公司上诉称其“资金划转均由银行操作,网贷业务与平台自有资金严格分离,平台无法触碰到网贷业务资金”,显然系虚假陈述。根据其自身提交的证据和答辩人自己的银行流水,其上明确显示有户名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进行转账支付以偿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是将自有资金充值出借给玖富公司,而玖富公司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根据证据显示也是还本付息的相对人,答辩人已经将自有资金存放在玖富公司实际控制的网络平台,完成了提供借款的行为,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玖富公司通过其公户等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出具了确认债权数额的《出借证明书》,其显然属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若根据玖富公司所述其仅仅为“中介公司”只是提供了“中介服务”,则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出借人”、“借款人”等应该签订的是一份《三方协议》而不是玖富公司提供的《咨询协议》,仅为“中介公司”则其只需要在平台收取所谓的“服务费”即可,其完全没有必要向答辩人李倩倩出具一份《出借证明书》来确认债权;更何况,该份《出借证明书》上除了答辩人和玖富公司,并无任何其他第三方。同时,玖富公司也无必要在事后推出“退出通道”来清退众多用户。反而,该份《出借证明书》系玖富公司主动向答辩人出具,经答辩人认可,是双方就前期借款金额等进了结算后形成的最终协议,现在双方均认可该份结算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书确认债权金额并无错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十份执行裁定书以及陕西地区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证实玖富公司是使用平台用户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一审人民法院结合其它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进行审理和判断,所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首先,玖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根本不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其并无经营网络中介服务的资格。其次,根据玖富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玖富普惠平台无法在北京市金融局完成备案登记”,即玖富公司自己也认可其并未取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资质,玖富公司所述的其具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与事实不符,其进行的所谓“服务”合法与法律相悖。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值典型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玖富公司的业务已经遍布全国,属于跨地区经营,然其只取得了北京市金融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并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批取得跨地区经营许可,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所谓“中介服务”并不合法。玖富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第四、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已经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其以网络服务之名,行借贷之实,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玖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李倩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玖富公司偿还原告李倩倩借款278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玖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倩倩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先后在被告玖富公司网络平台“悟空优选”出借资金278000元。原告李倩倩分5笔将该资金打入被告玖富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11月10日,被告玖富公司向原告李倩倩出具了《出借证明书》,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通过被告玖富公司平台,以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5笔,共计278000元,并载明该5笔资金的出借额度、期望回报起算日、封闭期届满日、持有状态、订单号等内容,另注明“本出借证明只证明该客户在证明开出之际通过我司出借的款项,不能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用途”。《出借证明书》载明最后一笔借款的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7月18日,现该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玖富公司尚未向原告李倩倩还款。又查,被告玖富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清单显示,被告玖富公司收取原告李倩倩的资金后将其打散成2000多笔,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不等,有0.01、0.23、0.05、0.03、0.52、0.06、1.84等数额款项。被告玖富公司出具《出借证明》之前,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李倩倩3866.79元。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出借证明书、银行流水、借款人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玖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李倩倩本人的电子签名系本人确认授权办理,应承担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并提交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反洗钱告知暨客户出借承诺书》等证据,原告李倩倩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中原告李倩倩的签名均为打印体,被告玖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李倩倩本人知悉并签署,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玖富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李倩倩出借资金的使用人,《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撮合借款和债转交易,被告玖富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义务,原告李倩倩将资金交由被告玖富公司网络平台进行理财,从被告玖富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清单来看,被告玖富公司收取原告李倩倩的资金后,将其打散成2000多笔进行出借,且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不同,有0.01、0.23、0.05、0.03、0.52、0.06、1.84等这种数额款项,原告李倩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与常理不符,足以印证了出借人原告李倩倩不能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当然与被告玖富公司所称的借款人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玖富公司称其不是原告李倩倩出借资金的使用人,仅为中介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倩倩变更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玖富公司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原告李倩倩将资金交由被告玖富公司网络平台“悟空优选”进行理财,借款人通过该网络平台贷款,原告李倩倩并不能知悉和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原告李倩倩将资金打入被告玖富公司指定账户,被告玖富公司亦是通过该账户向原告李倩倩进行部分还款,后出具了《出借证明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7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玖富公司尚未向原告李倩倩还款,原告李倩倩现主张被告玖富公司偿还借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出借证明书》载明最后一笔借款的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7月18日,现案涉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玖富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倩倩主张以27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李倩倩起诉之日202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倩倩诉请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倩倩偿还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倩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玖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中有技术开发、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但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17年获得国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的第三级玖富普惠网贷平台系统在北京市某某局朝阳分局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2)玖富公司向李倩倩出具的《出借证明书》载明,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李倩倩以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5笔,共计278000元,并载明该5笔资金的出借额度、期望回报起算日、封闭期届满日、持有状态、订单号等内容,另注明“本出借证明只证明该客户在证明开出之际通过我司出借的款项,不能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用途”。《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中,证书颁发机构系玖富公司合作的拥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机构,证书用途为李倩倩通过玖富公司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时,其本人签署相关文件加盖本人电子签名时使用,并载明申请人知悉并同意按照玖富公司平台的规则,通过玖富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等融资、出借文件特别是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免除的条款,玖富公司已对本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申请人声明其在出借文件上加盖带有数字证书信息的电子签章的行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玖富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李倩倩出借的每笔资金均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公司为李倩倩随机拆分选择的借款人数及借款金额均不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出借人信息中仅有出借人姓名,其他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均未完整展示。(3)依照国家有关政策通知,2020年12月7日被告运营的网络信贷业务平台清退下架,被告向网贷平台发布《多元退出通道》公告,用户可以选择确认处置债权的方式。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上诉人玖富公司要求开庭审理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院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玖富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李倩倩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其本人所有的存管子账户的相关公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调取的必要,对于上诉人玖富公司调取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玖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倩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玖富公司向李倩倩出具的《出借证明书》载明,截止到2020年11月10日,李倩倩以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5笔,共计278000元,并载明该5笔资金的出借额度、期望回报起算日、封闭期届满日、持有状态、订单号等内容,另注明“本出借证明只证明该客户在证明开出之际通过我司出借的款项,不能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用途”。玖富公司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收回,导致不能按时向李倩倩还款。
首先,关于玖富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国家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第十三条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本案中,玖富公司仅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所实现的资金融通、信息中介服务,属上述意见中的互联网金融。其在未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网贷业务平台,非法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玖富公司上诉主张其从事的是网络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玖富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经营范围,虽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向玖富公司颁发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会员证书》,但该协会属行业性协会组织,不是管理办法要求的备案机构,玖富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及营业执照载明要求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故玖富公司不具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其为李倩倩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玖富公司的操作模式。一方面,玖富公司向投资用户展示的投资产品,从内容到形式与银行发售的金融理财产品相类似,足以使投资用户认为与其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或投资理财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玖富钱包的经营者。另一方面,其通过与投资用户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其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既不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展示的要约内容与其和投资方所签合同的要约内容不一致,投资用户均进行了承诺,在此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玖富公司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玖富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玖富公司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字体很小、条款众多、内容冗长、晦涩难懂,普通人通读一遍尚且困难,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理解该条款的涵意。大多数投资用户会基于对玖富公司所展示产品的信赖,忽视该协议条款内容,直接予以确认。玖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倩倩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第二,按照玖富公司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资金存管合作协议》,华夏银行针对网络借贷交易资金存管业务开发的系统,玖富平台与该系统对接后,华夏银行提供资金存管服务。出借人、借款人等资金账户均为华夏银行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在玖富公司在该行专门设立用于网络借贷资金的结算账户(亦称汇总账户)项下为每个出借人、借款人等分别开立的专门用于网络借贷资金核算和记账的虚拟子账户。李倩倩通过玖富公司平台充值的资金全部进入其在存管银行华夏银行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中,华夏银行通过出借人(李倩倩)的授权指令将充值资金直接支付至借款人的个人存款账户。本案中针对李倩倩出借的款项,玖富公司为其随机选择的借款人数为不特定多数,遍布全国各地区,每人的借款金额从几元至几十元不等,未向李倩倩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如借款人逾期未予还款,李倩倩客观上无法向如此庞大的借款人群主张权利。同时,玖富公司向李倩倩选择的借款人中,其中一部分为受让他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该部分债权客观上为逾期不能清偿的不良债权。且玖富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3.5条约定,“玖富公司按照协议第七条债权转让约定在封闭期届满后申请自主转让债权或授权该公司通过系统提交转让申请,该公司仅提供转让信息撮合服务,不参与也不保证转让成功的时间与价格,如转让未达成,对方仍需持有债权直至协议到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持有人在封闭期届满时未成功转让债权,持有人均放弃追究玖富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相关风险由持有人自行承担”。玖富公司如此操作,也充分说明了李倩倩充值出借款与玖富公司网络平台系统自动选配指令存管银行划转出借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是玖富公司利用平台交易优势将自己的出借交易风险转嫁给李倩倩的行为。李倩倩不能知悉借款人的信息,也不能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其被动的接受无法主张权利的庞大借款人群,其作为交易一方主体,不能选择和知悉借款人,无法规避和防范风险,按玖富公司设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本案的实质是李倩倩以订购金融理财产品的形式向玖富公司运营的平台充值出借资金,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玖富公司又将该资金出借给实际借款人,玖富公司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因玖富公司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收回,导致玖富不能按时向李倩倩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玖富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李倩倩涉案债权是否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玖富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系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诉讼中玖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倩倩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玖富公司提供的《多元退出通道》是其单方制定的P2P业务清的退选择性方案,对李倩倩无拘束力。其所提供的回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所列款项已进入李倩倩账户,故其关于李倩倩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玖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邢维利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栋
书 记 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