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0民初3289号
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16号区“七彩花园”9幢24单元6、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7MT248(1-1)。
法定代表人:蒋靖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芬,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谭芳云,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现住广西平乐县同乐新区同兴城3栋1层11、12号铺面。
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芳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智、黄芬及被告谭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共5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38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6,380元的30%(即1,91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费用共计8,29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为【同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小区业主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违法违约。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与平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同兴城】小区1栋1层11、12号商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6.1㎡。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应按所欠物业费总额作为原告的损失,以3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芳云辩称:被告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如果有服务被告愿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同兴城小区开发商平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期限自【同兴城】项目首批交房起至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和业主大会与全体业主所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对物业管理的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同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本物业费采用包干制、自负盈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1、电梯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电梯年检费、维保费30元/月/户交纳;2、商铺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交纳;3、公共水、电损耗由全体业主按实际使用比例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3‰的比例交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进驻同兴城小区。该小区于2019年1月首批交房,同兴城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19年6月2日,被告谭芳云与王亦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同兴城小区1栋一层11、12号商铺,面积为116.1㎡,同时约定由承租人谭芳云承担物业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9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共5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380元。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表、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电梯维保费发票、催收通知照片、员工工作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以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原告与同兴城小区开发商平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主体资格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实际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被告承租商铺,承租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缴纳物业费,因此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同兴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9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共5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小区环境卫生的维护、安保工作以及公共设备的养护、业主装修管理方面尚需加强,及时解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反映的问题,为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以避免双方产生矛盾或纠纷,共同营造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9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380元给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恒之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谭芳云负担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宗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欧家振
代书记员 吴鹏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