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3279号
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A85J83。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拉陵高里河下游东侧青海鸿丰伟业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BJD5M09A。
法定代表人:赵福友,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晓虎,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柞水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697.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21年8月8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4月1日、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5日、2022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签订了六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钢、钢板、热水器及百货商品等各类物资。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574697.5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于2023年1月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情况属实,认可欠付原告货款574697.5元,但被告要求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为2023年1月,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21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8月8日、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角钢、槽钢、钢板、钢管等物资,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交付物资,由原告提供运输并承担运费,货到青海省格尔木市泰山路88号后双方核对数量并结算货款,原告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水器、对讲机、油漆、工作服等物资,原告负责将物资运送至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公司矿区并承担运费。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票在被告财务挂账三个月后付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物资到货情况,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共计出具三份送货清单,金额分别为413034.5元、113512元、48151元,在送货清单尾部均由被告公司库管验收谢锦霞签字确认,上述送货清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合计574697.5元。2021年10月19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0157.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青2801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74697.5元,产生保全费3393.4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陆续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送货清单显示其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合计574697.5元,对此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是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票在被告财务挂账三个月后付全部货款,202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2023年7月10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应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469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支付202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98元,减半收取4773.49元,由被告格尔木银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393.49元,由原告青海奇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申 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万玛热旦
书 记 员 张 海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