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6979号
原告:齐维婷,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医院口腔正畸医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陕西辰威兄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建国二巷19号解放电影院家属院东单元2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逄春宇。
原告齐维婷与被告陕西辰威兄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齐维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小演员委托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小演员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有关事项,在办理当中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现在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行为严重破坏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辰威兄弟影视演员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陕西辰威兄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子忆,合同内容约定由李子忆担任被告拍摄的相关作品中的角色,故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陕西辰威兄弟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子忆,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齐维婷的身份为李子忆监护人,其直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中原告齐维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维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齐维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韩珂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