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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日期: 202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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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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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202栋2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和物流园区火车站社区乌鲁木齐北路大疆商贸物流园2号楼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购销合同》虽约定“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和田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
和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设备购销合同》记载:“供方: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约定“十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202栋2508室,故和田某某有限公司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新疆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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