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3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狮子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巨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狮子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狮子山公司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租赁物是错误的。1.(2017)苏0791民初419号案件中查明“2018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案涉租赁场地勘察,被告仍在使用租赁场地”,事实上,一审承办法官在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在休产假,并未到现场勘察。2.租赁期间,因巨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生民间借贷纠纷,狮子山公司租赁该公司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法院)查封。3.2015年11月23日,连云法院受理曹某对巨杉公司的申请,同年11月28日,经巨杉公司清算组通知,狮子山公司已向清算组交付租赁标的物。4.2013年3月起,案涉车间、办公用房被认定为危房,责令加固修缮,巨杉公司的案涉租赁物存在巨大安全隐患。5.一、二审法院对狮子山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视而不见,却直接将狮子山公司与案外人的判决内容未通过庭审质证,直接认定为本案事实。(二)狮子山公司与案外人大连赛维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狮子山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湘金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协议》所涉租赁物,均与巨杉公司无关。(三)2016年巨杉公司因内部矛盾造成公司解散清算,狮子山公司向巨杉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移交固定资产、设备3000万元,一审法院将狮子山公司投资价值3000万元的全新固定资产抵销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狮子山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狮子山公司提供该《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因案涉房屋是危房、巨杉公司股东内部矛盾解散清算、巨杉公司因诉讼被法院执行等原因,该合同没有履行,给狮子山公司造成了损失。(五)一、二审法院认定狮子山公司对巨杉公司的租赁物进行维修、翻新改造、添附资产没有经过巨杉公司同意是错误的,狮子山公司出巨资添置资产,因巨杉公司违约造成损失,巨杉公司应当赔偿。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仅约定“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须征得巨杉公司书面同意”,对于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的装修和设备,无需征得巨杉公司同意。此外,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终止时,狮子山公司的损失由征用方补偿,该约定表明巨杉公司是同意狮子山公司添置固定资产设备的。(六)巨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巨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狮子山公司理应得到赔偿。(七)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狮子山公司的鉴定申请,且对湘金公司租赁合同、赛维公司判决书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狮子山公司是否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租赁物的问题。(1)巨杉公司另案起诉狮子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苏0791民初419号】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狮子山公司对该案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经在狮子山公司对该案的申请再审中予以审查并回应,现其在本案中对另案查明事实问题再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案生效判决;(2)狮子山公司提供的数张照片显示,有固定设施表面被贴上封条,但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被禁止使用;(3)虽然巨杉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11月28日书面通知狮子山公司交回租赁标的物,但狮子山公司并未将租赁物交还,且其后巨杉公司股东曹某亦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连云法院予以准许,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未能正常使用租赁物;(4)虽然相关执法机关以房屋安全为由要求狮子山公司停产整改,但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停产整改,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巨杉公司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的情况下,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厂房需要维修事宜向巨杉公司沟通;(5)狮子山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其在2015年10月份开始将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其他公司,该事实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无须另行质证,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未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狮子山公司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租赁物,并无不当。
(二)关于狮子山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翻新改造、添附资产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巨杉公司承担问题。(1)一审中,狮子山公司提交《因连云港巨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损失清单》一份,其上手写注明“暂收到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损失清单连云港巨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2017.1.13”,但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狮子山公司将价值3000万元的设备及固定资产移交给巨杉公司清算组,且狮子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损失仅为七百余万元,现狮子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向巨杉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移交资产3000万元,该理由不能成立;(2)狮子山公司主张其对案涉租赁物进行翻新、添附经过巨杉公司同意,应当获得相应补偿,该主张亦不能成立。首先,《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乙方(狮子山公司)经济损失由征用方补偿”约定的前提是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等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其次,狮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杉公司同意其对租赁物进行翻新、添附,其对租赁物的翻新、添附系为了满足自身经营活动的需要,且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多年,故狮子山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其他事实问题。(1)狮子山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赛维公司及湘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租赁物均与巨杉公司无关,但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狮子山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与吴某渊、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巨杉公司亦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具有事实依据;(3)狮子山公司主张巨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程序问题。狮子山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关于经营损失的鉴定申请问题,经审查,巨杉公司无需就狮子山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赛维公司案判决中的部分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质证;一审中,巨杉公司提供了狮子山公司与湘金公司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协议》,狮子山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现狮子山公司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狮子山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左其洋
审 判 员 杜三军
审 判 员 施建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婧
书 记 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