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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公司、湖北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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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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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山禾源商都2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禹禹,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新屋村斗赐米湾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相,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山禾源商都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龙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山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的诉讼程序均无异议,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古城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并非格式条款。其一,案涉合同并非古城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系古城公司因将特定工程发包给具有仿古建筑施工资质的中柱公司施工而签订,并非古城公司针对广泛的不特定主体预先拟定。其二,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非古城公司单方决定合同条款而中柱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对中柱公司不发生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二、2022年1月12日经各方现场对案涉工程勘验,形成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柱公司除对《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的第12项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现场勘验记录》第9项“禅修院外廊天棚已施工,其余外檐廊天棚已施工,室内天棚未施工,所有天棚未抹灰”,表明中柱公司未对外墙面混凝土构件进行抹灰施工;第10项“所有斜屋面卷材防水未施工,所有××号”,表明中柱公司未施工斜屋面卷材防水。在中柱公司已经自认未完成《现场勘验记录》第9项、第10项隐蔽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将鉴定意见中单列的隐蔽工程部分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三、古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中柱公司29122542.86元工程款,但二审判决直接以中柱公司提交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认定古城公司只支付了24370101.16元工程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古城公司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中柱公司主张差额4752441.70元并非案涉工程工程款,中柱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差额4752441.70元包括:1.古城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给中柱公司的工程款773898.84元;2.古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给中柱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工程款200000元;3.中柱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工程水电费100950.24元;4.古城公司代中柱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677592.62元,该部分材料款已由古城公司、中柱公司、材料供应商三方于2021年1月25日对应付款金额及支付主体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相应的《三方协议》及货款结算确认书,《三方协议》及货款结算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中柱公司所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由古城公司代付,古城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从中柱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古城公司与中柱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单皮灰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存在重大争议,古城公司多次向一、二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单皮灰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进行破坏性勘验,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因上述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中柱公司理应报请发包人、监理人对隐蔽工程验收后方能进行覆盖,但中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单皮灰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报请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的约定,竣工付款的时间是在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后。古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审批完成中柱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按照古城公司的审批金额,古城公司并未欠付中柱公司工程款。若以本案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则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是通过人民法院裁判进行的,故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判决生效即视为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古城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起算。案涉合同对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将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适用前提,二审判决将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中柱公司提交意见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对抗中柱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图达到减少工程款的目的,应予驳回。一、案涉合同根据示范合同制定,古城公司将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擅自修改后,针对中柱公司、湖北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签订了相同的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要式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并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中柱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隐蔽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古城公司现场检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隐蔽工程的相关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古城公司确认无异议后送交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丰华公司)作为鉴定依据,二审法院也向展创丰华公司进行了询证,展创丰华公司回复隐蔽工程的单列意见造价是根据已经质证的隐蔽工程的相关材料作出。古城公司以《现场勘验记录》主张隐蔽工程未实际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古城公司已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形成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370101.16元,《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古城公司否定对账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古城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对账错误,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而非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二)古城公司主张漏计款项的事实不具有可信度,相关款项均发生在对账之前,所涉金额巨大,漏计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双方在对账之前经协商一致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抵销,古城公司在对账确认后又主张漏计,也违反诚信原则。(三)关于古城公司主张的差额4752441.70元,应以诉讼中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准。1.关于未计入工程款773898.84元的问题。中柱公司与古城公司口头约定案涉工程以外的基础环境及绿化工程施工包干价为1000000元,但对账时古城公司以包干价过高为由,将超额的226101.16元计入《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扣减案涉工程工程款,合同外施工的773898.84元已归于消灭。2.关于古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柱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的问题。中柱公司不清楚该事实,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公对公”账户支付,古城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与本案无关。3.关于水电费100950.24元的问题。《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已确认水电费为136000元。4.关于代偿材料款3677592.62元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材料款已抵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其效力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古城公司(发包人)与中柱公司(承包人)就案涉“织金古城”项目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接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后4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该条款中关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向承包人签发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人应在45日内积极核对审核结果并完成最终签字确认手续,预期视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审核结算数据”的内容未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案涉合同其他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采取下划线方式标注,以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上述条款内容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无不当。上述条款内容仅约定了承包人逾期未签字确认发包人审核结果的后果,未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发包人责任而加重了承包人责任,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亦无不当。
关于隐蔽工程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由于展创丰华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现场勘验方式核实隐蔽工程的相关情况,遂将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单列。一审法院以中柱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不完整为由,对隐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未予认定。中柱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隐蔽工程的相关资料,经二审法院向展创丰华公司询证,展创丰华公司复函称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据表明有隐蔽工程的施工工序。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隐蔽工程已实际施工,并采纳鉴定意见认定隐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古城公司申请的破坏性勘验,并无不妥。
关于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经过对账并形成《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明确“古城公司至对账日止(2021.9.17)累计支付中柱公司施工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工程款24370101.16元,以上金额双方共同确认无误”,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古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370101.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对于与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差额的部分,其提交证据载明的相关款项均产生于对账之前,金额高达4752441.70元,不合常理,且其未说明双方对账时未涉及该部分款项的合理理由。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对账单》,其在对账确认后又以对账错误为由欲推翻对账结果,有违诚信原则。古城公司的主张实际是否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的“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不符,故古城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22542.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但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导致工程款久拖未决,古城公司主张将判决生效时间视为竣工结算书审批完成时间并据此确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实际交付,二审判决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古城公司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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