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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公司、内蒙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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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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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畅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内知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3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杨焕军、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某乙公司施工安装的路灯的灯头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某甲公司名称为“**兰)”、专利号为20153017****.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某乙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依据的名称为“**9)”、专利号为2008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其销售路灯灯头(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且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二审法院不应接收其在二审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知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以及名称为“**球)”、专利号为20163008****.4(以下简称路灯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某乙公司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4.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2016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路灯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2022年7月6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在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53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王府大街)对共167套路灯进行了拍照、摄像。以上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佐证。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的灯球基本呈圆形,从上至下分为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顶盖部分呈略微弯曲的鳍板,灯罩基本呈切除球冠部分的中空球体,灯座整体呈喇叭状,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的连接部。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灯球,自上而下亦分为三部分即顶盖、灯罩和灯座,顶盖部分与某甲公司专利所述略微弯曲的鳍板形状相同,灯罩为中空球体,灯座呈深碗状与灯球连接,灯座下部设有圆柱状连接口。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灯座形状不同,但在整个灯球高度上的比例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增加了五角星的设计,其余基本无区别。路灯专利设计整体而言,路灯由灯冠、灯托和灯柱三部分组成。其中,灯冠部分,包括9根灯臂和9个灯球,每根灯臂上安装有一个基本上呈椭圆形的灯球;根据灯球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灯冠部分可以分成三层,每层的灯臂形状均不同。对比分析整体而言,被诉侵权路灯设计与路灯专利设计皆包括灯冠、灯托和灯柱三部分,两者整体形状、布局、设计风格和思路相同,基本无区别。被诉侵权路灯设计与路灯专利设计虽有细微差别。但不影响路灯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路灯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非常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查明,某乙公司认可涉案**街**大街分车带综合改造项目由其施工完成。再查明,某甲公司主张为了维权支出签证咨询服务、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及路灯专利权的行为。虽然被诉侵权路灯有些许细微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权及路灯专利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及路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路灯上并无相关的标记或信息表明该路灯的生产厂家信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路灯,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系被诉侵权路灯的生产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涉案路段路灯工程的施工方,其事实上向业主单位提供了被诉侵权路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某乙公司提出的“其系施工单位,并未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且被诉侵权路灯并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责任”抗辩意见,因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由某乙公司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路灯的诉请,因被诉侵权路灯是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另行拆除、销毁被诉侵权路灯既会产生额外的购置、拆除、安装等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亦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某甲公司关于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路灯的请求,但应当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参考专利权类型、某乙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某乙公司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另向某甲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支付某甲公司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及路灯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路灯;2.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00元,某乙公司负担6800元。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以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一案一审原则。2.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案判赔金额不应超过5万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2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某甲公司的路灯专利权宣告无效,其中载明“案涉专利与证据1均由灯杆、灯臂、灯泡组成,灯杆、灯臂形状相同,灯臂的分层设计及其具体排布也相同,区别仅在于灯泡形状不同。但无论是蜡烛包形还是球形灯泡,均属于常见的灯泡设计……”。
二审法院认为,因路灯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二审法院已以(2023)内知民终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基于路灯专利权对某乙公司提起的起诉。二审法院仅针对某乙公司涉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审理评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二审期间因某甲公司路灯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基于该专利的起诉,故本案已不涉及审理侵害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其次,关于一审合并审理两件外观专利权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据此,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同一案涉行为侵犯其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诉争事实虽涉及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诉争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知识产权权利性质及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故一审法院将当事人诉争的涉及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合并审理,符合前述通知精神,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并无不当。关于某乙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未明确涉案专利哪项外观设计(含4项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对该专利设计特征的描述,比对设计明确指向该专利设计2,且某甲公司二审亦明确其对该专利设计2主张权利,故该情形不属于程序违法。
2.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二审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审查,某乙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为灯头,属于同类产品,且在涉案专利授予之前已经存在,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首先,根据针对路灯专利的第562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论是蜡烛包形还是球形灯泡,均属于常见的灯泡设计;其次,经比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二者外观均采用顶盖、灯罩和灯座三段式设计,虽然二者的灯罩形状和灯座形状存在细微区别,但二者整体形状,布局和设计风格基本一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综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尽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因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某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3.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某乙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故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二审期间因驳回某甲公司基于路灯专利权的起诉,已退还4850元,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应予宣告无效。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至今仍有效。
另查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2.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须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首先,二审法院接收某乙公司在二审阶段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不应接收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某乙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包括顶盖、灯罩和灯座三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顶盖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盖设有五角星形及放射线鳍片。而现有设计的顶盖为光滑整体,不设有鳍片。2.灯座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座为向灯罩方向延伸的圆锥体,其上设有平行环形图案。而现有设计的灯座为圆柱体,没有向灯罩方向延伸的部分,也没有任何图案。3.灯罩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较为短圆。而现有设计的灯罩较为纤长。4.顶盖、灯罩和灯座之间的比例关系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顶盖和灯座占整个灯头的比例均较大。而现有设计的顶盖和灯座占整个灯头的比例均较小。
其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针对涉案专利的第36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对于路灯灯头而言,顶盖、灯罩和灯座等部位的具体设计能使得灯头的整体形状发生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存在顶盖鳍片图案不同、灯座图案不同、灯罩不同以及各部分比例不同的区别点,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
最后,综合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设计、现有设计来看,在路灯灯头设计领域,顶盖、灯罩和灯座以及三者比例关系,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上述区别点无论是在产品整体所占比例或是视觉位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会忽略的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因此,某乙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未对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提出异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头,为相同商品。将两者相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均由顶盖、灯罩和灯座组成,两者顶盖形状、灯罩形状、灯座形状以及三者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顶盖设有五角星形及放射线鳍片,而涉案专利设计2顶盖设有放射线鳍片;2.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座上设有平行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灯座上设有花瓣图案。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二审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首先,因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如果拆除、销毁该路灯灯头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补偿,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其次,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乙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某乙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某乙公司因不拆除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知民终3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4知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三、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兰)”、专利号为2015301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五、驳回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50元,由珠海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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